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2422,201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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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信玖渼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三合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臺北縣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曾向原告訂購貨品,總計新臺幣(下同)391,823 元。
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91,8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統一發票、應收明細及貨物清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1,8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9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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