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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7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B-2668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萬里鄉○○路往金山方向行駛,於行經香草花園溫泉旅館附近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2B-2169號小客貨車自後方追撞,致使原告所駕汽車又往前推撞由訴外人鐘盛倫駕駛之車號 EE-9655號自小客汽車。
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無法獲得家人諒解,睡眠及情緒已遭嚴重影響,並求助於醫院精神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前已經本院以97年湖簡字2101號判決確定判決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即明。
查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前已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汽車修理費67,686元及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然均造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湖簡字2101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原告竟重覆提起本件之訴,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與前案完全一致,揆之前開規定,本案件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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