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528,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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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5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遊覽車駕駛時,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發,原告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寫地址,發票日及金額均為空白,作為任職其間擔保之用,而原告在任職期間始終敬業自守,並無損壞被告公司之任何車輛,亦未造成被告之任何損害,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97年度票字第10313 號)。

2、原告於97年5 月17日、18日駕駛車號A5-137號遊覽車(以下簡稱系爭遊覽車)全程,並無任何操作失當之處,系爭遊覽車之損害並非原告所造成,且被告於97年1 月間更換系爭遊覽車離合器片時,是自備再製品更換,而非更換原廠新品,自然容易再損壞。

是原告自無庸賠償系爭遊覽車之修理費。

3、至於被告所主張營業損失3 萬元部分,華富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羅淑英乃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是被告所提出之訂車單,其真實性足堪置疑。

4、提出燒壞離合器片1個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戊○○。

二、被告之答辯: 1、系爭本票是雙方所簽訂車趟承攬契約之衍生,依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訂由被告提供車號A5-137號營業大客車予原告駕駛,並負擔油資、車輛保養費用、停車場費用、牌照稅、燃料稅及其他規費;

但由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作為所生費用概由原告負擔(包含因駕駛行為所生之罰單、車輛毀損之維修費用及其他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費用),並由原告開立空白本票一張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並委由被告填具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2、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因操作不當,燒壞離合器片,其賠償金額為離合差速器總成36,393元、拆裝工資4,000 元,維修其間自97年5 月21日起至5 月23日止無法營業,造成營業損失30,000元;

以上共計70,393元,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3、提出離合差速器發票、拆裝工資估價單、收據、97年5 月21日起至5 月23日之訂車單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票字第10313 號全卷並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戊○○。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燒壞離合器片1 個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離合差速器發票、拆裝工資估價單、收據、97年5 月21日起至5 月23日之訂車單等為證。

是本案應審酌者乃系爭遊覽車離合器片之燒壞,是否原告駕駛不當所造成?亦或是自然耗損?亦或是他人駕駛時已漸漸燒壞,最後由原告駕駛二天時該燒毀之情形剛好顯現?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由被害人就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所駕駛之系爭遊覽車因駕駛不當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擔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否認該離合器片之燒壞是其駕駛不當所造成,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被告證明系爭遊覽車離合器片之燒壞是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事實。

3、經查證人戊○○(即負責修理系爭遊覽車燒壞離合器片之宜峰汽車修車廠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修過車號為A5-137這部車?)修過離合器片。

最近一次為97年5 月份,那部車是原告開到我工廠修理的,... 97年5 月份時是被告老闆娘叫我去檢查這部車的離合器片,他說離合器很高叫我去檢查看看,我幫他調低,他又問我說離合器還剩多少,我有跟他們說這個離合器快到了,所謂快到了就是堪用的壽命快到了。

當時我有問他們打算怎麼處理,當天原告跟被告老闆娘有在爭執離合器的問題,過了兩三天後原告就把該部遊覽車開到我的工廠換離合器,我把舊的離合器拆下來後,他(即原告)說他要把離合器帶回去,因為他和老闆娘有在爭執離合器是誰開壞,他要帶回去證明,後來更換的離合器是被告老闆娘帶到修車廠換。

當時拆下來的應該是這一塊沒錯。

依照我的判斷這百分之百不是原廠的,那是再製品,所謂再製品就是原來的離合器皮磨掉以後重新再裝一塊皮在離合器上,而原廠的離合器是皮跟離合器都用卯丁卯在一起,是日本進口的,我做這行業已經三十年,這是否原廠我一看就知道。」

、「(97年1 月是否有換過這部車的離合器片?)印象中應該有換過,要回去查帳單才知道。

被告公司來換都是被告公司自備材料然後由我代工。

1 月份被告帶來的材料應該都是再製品,我有印象。」

、「1 月5 日拆下來的就是庭上這個證物,是再製品沒錯。」

、「(法官提示車輛離合器維修完工證明,是否你們公司出具的?)我沒有開出這張,我也不會打字,但公司章是我公司的名字,是否我公司的章需要拿公司印章原本核對我才會知道。」

、「(這張97年5 月27日的收據及統一發票收據和發票是否為你公司開的?)本公司沒有這種收據,絕對不是我們開的。

發票是我們公司開的。」

、「(提示5 月23日的估價單,在5 月23日的估價單上工資只有4000元,而5 月27日發票上卻有34,660元,請問34,660元是因為A5-137此輛車發生的費用的嗎?)不是,我們跟被告公司都是好幾個月才收一次帳,這張發票是我太太開的,因為要開發票才能請到款,所以會把前幾個月發生的修車費用累計起來開成一張發票。」

、「(是否可看出庭上的離合器是人為的或自然損壞?)該遊覽車從1 月換離合器以後到5 月間損壞,這期間不知有多少司機開過該輛車,不知是哪位司機操作不當所造成也不知道,只是原告最倒楣他剛開2 天就發生問題。」

等語明確。

4、足徵系爭車輛於97年1 月間所裝之離合器片並非原廠生產,而是再製品,是原來的離合器皮磨損以後,重新再裝一塊皮在離合器上,該種再製品之離合器片,當然容易磨損燒壞,其堪用壽命當然不長,又系爭遊覽車平時不知有多少司機開過該輛車,或許是其他司機操作不當,該離合器片已漸漸燒壞,最後由原告駕駛二天時該燒毀之情形剛好顯現,是被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遊覽車乃安裝「原廠」之離合器片,而該離合器片是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壞,自無法遽向原告請求賠償系爭遊覽車修理費及營業損失,況被告所提出之修理費34,660元,含稅共計36,393元,並非系爭遊覽車之修理費,而是前幾個月發生的修車費用累計起來開成一張發票之金額等情,亦經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被告明知卻故意張冠李戴,意圖蒙混法院,誠屬不該,所辯顯不足採。

5、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即非無據,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97年5 月13日、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0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1,260元(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證人旅費560 元)由被告負擔。

6、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以原告關於財產上給付訴訟有勝訴判決存在,並宣告准予假執行為前提,本件係確認判決,並無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表:(本票)
發票人:甲○○
發票日:97年5月13日
到期日:未載
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
票據號碼: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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