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782,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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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2 月7 日、票號AA0000000號支票1 紙,原告於98年2 月9 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98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伊係於98年1 月7 日與睿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睿傑公司)業務員鄧蕙珍就原告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22巷59弄8 號房屋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然鄧蕙珍向被告提供錯誤資訊,稱一樓大庭院可停三部車輛,並保證待被告買下後可交由其轉租,惟經伊查證結果,該庭院非由一樓住戶單獨使用,睿傑公司並以「湖光大庭院」為案名誤導被告出價。

鄧蕙珍也未告知契約內容,且未提供被告不動產說明書審閱,並將議價委託書上之房屋地址錯寫成「59弄8 樓」。

被告於98年1 月9 日即以電話告知鄧蕙珍終止斡旋,鄧蕙珍同意於翌日返還支票,1 月10日當天鄧蕙珍要求伊拿出斡旋書,並指示伊簽名之處,及在價金欄位旁簽名,又稱原告絕對不會同意依被告所出1320萬元之價格出售等語,後被告母親也向鄧蕙珍表明被告不願購買之意,然鄧蕙珍仍以票期尚久且原告不可能同意出售等語拒絕返還支票,至98年1 月12日,鄧蕙珍又稱原告同意出售,此時被告才以「沒錢、貸款有問題」為由希望擺脫仲介糾纏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委託睿傑公司出售其所有位在臺北市○○路22巷59 弄8號房屋,被告於98年1 月7 日與睿傑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出價132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睿傑公司仲介人員鄧蕙珍,鄧蕙珍後於98年1 月12日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經原告於98年2 月9 日提示,惟不獲付款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及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資為辯解,然查:㈠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為有效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酌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

經查:被告於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已勾選「業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條文,因此自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利」之欄位,復在買方確認欄內簽名。

再觀諸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內容,僅有7 條條文,包含買賣標的、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契約之成立、委託期限、稅費、規費、簽約及違約處罰等事項,其中買賣標的、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委託期限等,均為被告與睿傑公司議定而成,其他約定條款亦未剝奪被告之權利或加重被告之負擔,顯無不公平之情事。

⒉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雖確將買賣標的坐落地址誤繕為「臺北市○○區○○路22巷59弄8 樓」(正確應為同弄8 號),然被告既稱睿傑公司業務員鄧蕙珍曾向伊表示一樓大庭院可停三部車輛等語,顯見被告於簽訂議價委託書前已得悉標的所在實為一樓,衡諸一般人購買房屋前,皆會察看房屋所在位置及房屋狀況之交易習慣,證人鄧蕙珍復到庭證稱:帶被告去看的房子是臺北市○○區○○路59弄8 號沒錯等語明確,參以買賣議價委託書上所載房屋建號並無誤載之情,故被告對於買賣標的為「臺北市○○區○○路22巷59弄8 號」乙節應有認識,兩造對此買賣議價委託書之重要之點,意思尚無不合致之情事,並不因買賣議價委託書上有誤寫誤繕而受影響。

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固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

本件被告辯稱:睿傑公司業務員鄧蕙珍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等情,雖據被告提出未有被告在買方簽章欄之簽名蓋章之不動產說明書一份為證。

惟本條規定之意旨,係在促使經紀人員應本於經委託人簽認之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向相對人解說,其解說內容不得增加不動產說明書內未列明之條件或故意隱瞞原有之瑕疵,並非課予經紀人員於向相對人解說時,即有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審閱之義務,此觀同條例第24條:「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將該說明書交付予該相對人」之規定,將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之時點定在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時更明。

是睿傑公司業務員鄧蕙珍縱未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被告,亦不影響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效力。

⒋綜上,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並無被告所指足以影響買賣議價委託書效力之情事,被告自應受系爭議價委託書之拘束。

㈡被告雖辯稱:於1 月7 日簽訂議價委託書後,已於1 月8 日向業務員鄧蕙珍表示不買之意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98年1 月10日曾以電話與被告達成價格之協議等語。

且查:證人鄧蕙珍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看過房屋後,出價1,320萬元,就請被告於98年1 月7 日開支票,被告1 月8日時沒有打電話說不買,而是於1 月9 日伊打電話給被告說有價差可能不會談成,遂和被告約1 月10日至被告住處返還被告支票,當天到被告住處時,伊想再做努力,就與屋主以電話洽談,伊表示願意折讓服務費給被告,被告即出價1326萬,伊再打電話告訴屋主,屋主也同意,但被告母親回來後稱只能再加2 萬,伊就又折讓4 萬元的服務費,並在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寫下1322萬的價格,且經被告簽名確認,伊才於98年1 月12日將支票交給原告,到1 月13日,被告始告訴伊說因為貸款無法負擔,不願購買等語甚明。

原告所為主張,核與證人鄧蕙珍證述情節相符,兼以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上,承購總價款「萬元」之欄位確有將「陸」塗去後改為「貳」之記載,塗改之處亦有被告之簽名,若被告於98年1 月8 日即向鄧蕙珍表示撤回要約之意,自毋庸於98年1 月10日再與原告議價,並議定買賣價格,堪認被告未在原告98年1 月12日承諾出售前撤回其要約,而原告既已於約定之要約期限內為承諾,而原告為承諾之前,被告並未撤回其要約,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於原告承諾後,於98年1 月13日始為之撤回,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㈢被告無拒絕履行契約之正當理由被告辯稱:鄧蕙珍向伊提供錯誤資訊,稱一樓大庭院可停三部車輛,並保證待被告買下後可交由其轉租,惟經伊查證結果,該庭院非由一樓住戶單獨使用,睿傑公司並以「湖光大庭院」為案名誤導被告出價等語,證人鄧蕙珍亦到庭證稱:一樓庭院是由一樓住戶使用,該庭院可以停放三部車輛,會將該處圍起係因擔心他人隨意堆置物品,至於出租車位是被告自己所說等語在卷。

惟被告於98年5 月14日答辯(二)狀內稱:98年1 月7 日交支票給鄧蕙珍後,社區總幹事就告訴伊一樓庭院是屬於公共空間等語,足認被告於98年1 月7 日即已知悉庭院非屬單獨使用之情,縱使被告前揭辯解屬實,被告仍於98年1 月10日與原告議定交易價格,原告亦不負擔保之責。

被告據此拒絕履行契約,核無正當理由。

㈣按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

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交付立約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如受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

經查,被告前於98年1 月7日 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予睿傑公司業務員鄧蕙珍,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規定:「本書據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買賣即成立,受託人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保證金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買方應於三日內補足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五以上之金額為定金並出買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書,買方絕無異議。」

依上開契約文義解釋,該紙支票本係被告簽發予仲介供作與原告斡旋價金之用,如原告接受被告之出價,則該斡旋金即轉為立約定金性質,作為雙方擔保本約之成立,。

而被告於98年1 月7 日簽具買賣議價委託書,並於同年1 月10日與原告議定售價,原告同意上開價格,依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應認系爭支票業由斡旋金轉為立約定金性質,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訂立本約,原告自得沒收定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應屬有據。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日為98年2 月9日 ,有退票理由單為憑,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8年2 月9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於被告供擔保相當金額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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