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809,2009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邁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恩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 8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業經原告交貨完畢,又應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25,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11月30日。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訂單、交貨商發票及提單、快運公司之托運單、收費證明及發票等各 1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225,000元,及自97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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