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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係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被告與台新銀行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2年9月2日發卡起至98年3月2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4月7 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31,790元(內含消費本金142,796元、利息88,994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
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台新銀行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 %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
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此外,台新銀行業於95年7 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90 元,及其中本金142,796元自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90 元,及其中142,796元部分自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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