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8,湖簡調,141,2009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號之3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侵權行為地則在基隆市七堵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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