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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苗栗縣竹南鎮,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本件勞動契約之履行地係在被告公司臺北營業所(址設臺北市○○區○○街351 號3 樓),然查:原告本件係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短報勞退金及失業補助金之損害賠償,非訴請被告提供勞務給付,是本件依原告聲明內容,被告債務履行地即非屬本院管轄之範圍。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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