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小,45,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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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3158-M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4公里5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朱秀美所有、由訴外人吳旭原所駕駛之車號6492-ED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濱江小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交昌德汽車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95,30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4公里500 公尺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3158-M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4公里5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以及保險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 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95,300元,由估價單觀之,其中工資為67,000元、零件為28,30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1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8年7月27日,應折舊4年7個月(未滿1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4,7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3,520 元,加上工資67,0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0,52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即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28,300X0.369=10,443
第2年折舊額 (28,300-10,443)X0.369=6,589第3年折舊額 (28,300-10,443-6,589)X0.369=4,158第4年折舊額 (28,300-10,443-6,589-4,158)X0.369 =2,624
第5年之7月折舊額 (28,300-10,443-6,589-4,158-2,624) X0.369X7/12=966
4年7月之折舊額共計24,780元
(計算式如下:10,443+6,589+4,158+2,624 +966=24,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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