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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蔡素麗
訴訟代理人 蘇轉傳
被 告 王阿嬌
訴訟代理人 石相彬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道街53巷19弄6 號3 樓房屋內,廚房、浴廁之給、排水管換裝檢修及地坪防水重新施作,使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道街53巷19弄6 號2 樓之房屋之樓頂板回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拾陸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道街53巷19弄6 號3 樓房屋內,廚房、浴廁之給、排水管換裝檢修及地坪防水重新施作,使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道街53巷19弄6 號2 樓之房屋之樓頂板回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零柒拾捌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6、關於「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座落新北市○○區○道街53巷19弄6 號2 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即被告自其三樓,將廚房、浴廁之給、排水管換裝檢修及地坪防水重新施作修復以達無水分滲漏之狀態),並賠償55,866元(即二樓漏水受損部分之回復由原告自行修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之記載,應更正為「6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座落新北市○○區○道街53巷19弄6 號2 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即被告自其三樓,將廚房、浴廁之給、排水管換裝檢修及地坪防水重新施作修復以達無水分滲漏之狀態),並賠償21,078元(即二樓漏水受損部分之回復由原告自行修復,因二樓部分修復費用經估價為76,944元,已逾平均分攤費用55,866元,故被告應再補償原告21,0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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