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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湖再簡字第2 號
再審原告 徐維貞
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本院94年度促字第32652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明知原告戶籍址雖設址於台北市○○○路○ 段213 巷25號4 樓,但實際人並未居住於該處,而係居住於新北市○○市○○路31-1號3 樓,且再審被告公司寄送信用卡帳單及催告通知,均寄至新北市○○市○○路31-1號3 樓。
詎再審被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竟以再審原告未實際居住之台北市○○○路○ 段213 巷25號4 樓為送達住所,使再審原告未收到支付命令,訴訟程序實有重大瑕疵得為再審之原因。
該台北市○○○路○ 段213 巷25號4 樓並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收受送達之人亦僅為大樓管理員,亦非再審原告之受僱人。
再審原告亦未指定伊為代收送達之人,故支付命令由大樓管理員收受,於法亦有不合。
本件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明知再審被告住在新北市○○市○○路31-1號3 樓,卻故意記載為台北市○○○路○ 段213 巷25號4 樓,以致再審原告未收到支付命令,致喪失聲明異議之機會,其情況與明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故意指為送達處所不明,以聲請公示送達之方式,致使他造無正當辯論陳述之機會相同,顯然可以聲請再審以謀救濟等語。
並聲明本院94年度促字第32652 號支付命令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92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前提,即對於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次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戶籍所在地為台北市○○○路○ 段213 巷25號4 樓,有戶籍謄本附於前開支付命令卷內可稽,原審法院因而以該址作為再審原告應受送達之處所,將應送達之支付命令交由郵務機關投遞後,由再審原告之葫蘆公寓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之管理員「李先生」代收,是原支付命令之送達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之情形甚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係指「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然再審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陳報再審原告之戶籍址為送達,原審法院並因而為送達,並無「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之情事,故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
再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支付命命送達時其實際住在新北市○○市○○路31-1號3 樓云云,然查據再審原告所提出該處之租賃契約書二紙,其租賃期間僅為92年8 月16日起至93年8 月15日止,及93年8 月16日起至94年8 月15日止,然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間在94年12月21日,斯時再審原告之戶籍所在為台北市○○○路○ 段213 巷25號4樓,原審法院因而以該址作為再審原告應受送達之處所,將應送達之支付命令交由郵務機關投遞後,由再審原告之葫蘆公寓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之管理員「李先生」代收,社區管理員「李先生」並未以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自屬合法。
另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再審被告公司寄送信用卡帳單及催告通知,均寄至新北市○○市○○路31-1號3 樓云云,然查帳單記送地址並非即是信用卡聲請人之住居所,蓋信用卡之聲請人常因深怕其家人得知其在外胡亂刷卡消費之情形,因此會在聲請書上記載帳單送達處所(或為公司址,或為親友址),本件再審原告在聲請信用卡時,在聲請書上載住所為台北市○○○路○ 段213 巷25號4 樓,帳單送達處所改寄送新北市○○市○○路31-1號3 樓,或許即為其例,是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得為其有利之證據。
另再審原告雖有提出數張他案支付命令送達遭退回之法院函稿、信封影本為證,然其提出之上揭文件其年度、案號、日期等均遭再審原告刻意掩蓋後影印,致本院想查證亦無從予以協助查證。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院94年度促字第32652 號支付命令有何送達不合法之重大瑕疵;
且無法證明其係在99年11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前30日內始知悉有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院94年度促字第32652 號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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