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簡聲,6,2010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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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34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112 號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5634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湖簡字第112 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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