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1,交,18,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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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沈佳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所長)
訴訟代理人 許志村
陳錫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6日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3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台76線西向24.6公里處,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舉發原告有「行速110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0公里(經雷測,測距615.2公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1年5月13日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5月28日前,因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逾60日尚未繳納罰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10月26日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13日5時57分許,並未駕駛系爭小客車,亦不認識此車及車主。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於101年5月13日05時57分行經台76線西向24.6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之違規屬實,該案件係經由國道警察現場攔查舉發,並以錄音存證,駕駛人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收無誤,被告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之,於法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

另原告主張其身分遭冒用等語,因尚未經過陳述之行政調查程序,被告已主動行文查證。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既係對汽車「駕駛人」為裁處,可知處罰對象應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快速公路,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據以裁處罰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係合法。

㈢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快速公路,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無非係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錄音檔案各1份為據,原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規之行為。

惟查:⒈原告提出之採證照片3幀,僅攝有警告標誌及系爭小客車後牌照與計速器,而未有攝得汽車駕駛人之照片在卷,無從據以判斷原告是否為本件違規之汽車駕駛人。

⒉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簽名「沈佳豪」之筆跡,與被告答辯資料卷內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違規人簽名欄上所書寫之「沈佳豪」筆跡,以肉眼觀之,無論其勾勒、運勢、筆順、字形、結構等等,均已有所不同,則舉發員警所查獲之汽車駕駛人究否為原告,並非無疑,尚難據以證明原告確為本件違規事件之汽車駕駛人。

⒊又任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本件舉發警員楊佩珊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5月13日5時57分許,確有於台76線西向24.6公里處,查獲並掣單舉發本件違規事件,然伊已無法指認查獲之汽車駕駛人即係原告,伊於作證前日聽過錄音檔,好像不太像原告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28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舉發員警及其所錄錄音檔案亦不能證明原告確為本件違規事件之汽車駕駛人。

⒋又依卷附之101年11月29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黃威銓;

經訴外人黃威銓於10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供稱:本件違規事件於101年5月13日5時57分許查獲時,系爭小客車駕駛人係訴外人黃威銓之友人羅名哲,系爭小客車係由訴外人黃威銓借予羅名哲使用,並將汽車鑰匙交付予羅名哲,並經其指認羅名哲之照片,而伊並不認識原告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2年2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是就訴外人黃威銓之上開供述,應足以認定原告並非本件違規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並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沈佳豪」署名之汽車駕駛人。

⒌是以,上開被告提出之本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錄音檔案各1份,均不能證明原告即為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實際違規之行為人係原告,原處分竟據以裁處原告罰鍰並計違規點數,於法尚難謂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原處分即不能認係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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