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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曾品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所長)
訴訟代理人 許志村
陳錫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8月28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基於被告民國101年8月28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事實起訴,其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嗣於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6月12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69-HMH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段1076號前,與訴外人劉哲宏駕駛車牌號碼8479-VT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措施並報案,任意移動現場」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6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6月12日中午11時3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169-HMH號機車出門,由於當時天候不佳微雨,故車速不快(時速約40至50公里),途中一台車牌號碼8479-VT號之白色轎車,由內線道突然切出外線道,加上天雨路滑,致原告未及煞車而撞上,並因而摔車受傷。
當時轎車車主及車主2名友人立即下車將原告之機車移至路旁,並協助原告至醫院治療,到達醫院時,原告原欲報警,然肇事車主僅支付1,000元醫藥費並留下聯絡電話後即離去,直至同年6月14日,原告始要求肇事車主至鄰近警察局製作筆錄。
關於員警開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理應裁罰肇事車主,而事故發生時,本應由肇事車主報案,原告當時連站立都有困難,如何能立即報警?原告係受害人,實不應受罰。
㈡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又肇事致人傷亡,駕駛人將車駛離現場,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待事後到他轄,再向他轄警察機關報案者,其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規定(交通部85年8月5日交路字第036558號函釋參照)。
原告於101年6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時,未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予傷患適當之救護,且未經事故雙方當事人均同意後標繪肇事汽車始移置車輛,破壞現場痕跡證據,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遂依法裁決,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
原告主張略以:「車主與他2名友人立即下車將我機車移到路邊,又扶我上車送往醫院治療,當下未立即報警,直到101年6月14日才找車主前往警局作筆錄,本人對於此罰單尚有不服。」
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此尚非被告職權範圍內所應審酌之事項。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1年6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69-HMH號重型機車,行經竹山鎮○○路○段1076號前,與訴外人劉哲宏駕駛車牌號碼8479-VT號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摔車受傷,事發當時肇事雙方未報案,由劉哲宏送原告去醫院治療,事後肇事雙方於同年6月14日至警察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筆錄。
嗣被告機關就本件事故原告受傷,而原告與劉哲宏均未報警處理,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3,3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原告及劉哲宏於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事件受傷,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要件,而應受罰?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號解釋參照)。
蓋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
準此,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即負有救護「受傷之人」之法定義務。
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傷者既僅係原告一人,顯見原告肇事時並無原告以外其他應予救護之「受傷之人」存在,自難認原告有何救護「受傷之人」之法定義務存在,更難謂原告有何於客觀上違反即時救護他人之行為。
是以,本件原告之行為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要件,原處分竟據以科處原告罰鍰,於法尚難謂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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