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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專即瑞發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栢嘉
林詩健
徐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縣長李朝卿,訴訟繫屬中變更由南投縣副縣長陳志清代理縣長職務,經本院依職權命陳志清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在訴外人蕭正雄所經營之瑞新商號(設南投縣信義鄉新鄉村4鄰新鄉路00號)營業廳內販售架上,當場查獲經噴墨塗改變造有效期限為2012.11之「將活性碳濾嘴香菸20支」﹙原標示有效期限:2011.05﹚5包,嗣經被告於101年3月13日約談原告,原告坦承上揭菸品係其販售,被告遂以原告販賣逾期菸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3月26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且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準此,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定違反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規範之對象乃「明知菸酒逾有效期間」,卻仍「故意」販售之菸酒零售業者,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負舉證責任。
被告要求業者以肉眼辨識經機器變造後之有效日期,顯係課予原告「期待不可能」之注意義務。
且遍尋菸酒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並無任何法規課予零售業者查證之義務,被告所稱原告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云云,實乃課予原告顯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自無可取。
㈡本件被告所提證據,無非係以電視、平面媒體曾發布新聞,推論原告主觀上具「販售逾有效期間菸酒」之故意,然原告未曾看過該新聞,如何能知菸品之有效期間經過變造?況該新聞報導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過失,更非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原告既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許宗力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自不應受處罰。
㈢再者,行政機關欲達成行政目的,須本於「比例原則」之考量,選擇對行為人最小侵害之手段,方屬適法之行政行為。
本件原告縱將菸品陳列於架上,然於架上所陳列之菸品只有5包而已,苟被告所欲追求之行政目的,在於確保消費者健康,則其僅須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原告將菸品下架即可,惟其竟未衡量個案情節,遽以裁處50,000元罰鍰,洵已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
退萬步言,臺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對於同類案件,均係援引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54條及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免予處罰,可見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洵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有違「平等原則」。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對於所販售之商品應有相當之認知,以確保商品之品質,並避免危害消費者健康,原告販售逾有效期限菸品之行為,如無主觀之故意,實質上亦有過失,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情形。
另原告主張其對於販賣之菸品係經噴墨塗改變造有效期限乙節,全不知情,且我國法制亦無課予零售業者查證菸品是否經變造有效期限之行為義務云云,惟新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6日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人員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查獲變造即將過期之將香菸9,470包及都寶香菸84,220包等,並於電視及平面媒體發布新聞周知全國,又被告查獲經噴墨塗改變造有效期限之菸品,其塑膠包膜不平整,標示有效日期部分經塗改之情形非常明顯,與一般菸品之印刷顯然不同,一般人憑肉眼即可辨別,更何況是經營多年之營業人,比起常人更有辨別能力,原告卻以不知情來卸責,如何確保消費者健康?原告販賣之菸品分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6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依法有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1年2月10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在訴外人蕭正雄所經營之瑞新商號(設南投縣信義鄉新鄉村4鄰新鄉路00號)營業廳內販售架上,當場查獲經噴墨塗改變造有效期限為2012.11之「將活性碳濾嘴香菸20支」﹙原標示有效期限:2011.05﹚5包,係由原告出售予訴外人蕭正雄所經營之瑞新商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10幀及訴外人蕭正雄提出之原告101年2月3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附於原處分卷,是原告於101年2月3日將已逾有效期限之「將」牌活性碳濾嘴香菸販賣予訴外人蕭正雄即瑞新商號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又菸酒業者違反第31條第2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者,處5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罰鍰。
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有危害消費者健康之虞,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得販賣。」
是該條項之規定乃課予原告於販賣菸酒時之注意義務,以保障消費者健康,同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並定有違法之處罰規定。
本件原告客觀上有販賣逾有效期限之香菸予訴外人蕭正雄即瑞新商號之行為,即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其於販賣上開香菸時既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即使並非故意為之,亦不能免於過失之認定,是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均已具備,應依該條項規定處以罰鍰,即堪認定。
原告主張並無任何法規課予零售業者查證之義務、被告課予原告顯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云云,顯無可採。
⒉又菸經包裝出售者,菸酒管理法第32條各項規定課予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誠實標示之義務,而同法第54條第2項則規範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之注意義務,違反者則有罰鍰及沒入之處分。
本件原告販賣外觀標示業經噴墨塗改變造有效期限之香菸予訴外人蕭正雄即瑞新商號之行為,於販賣之時未予注意標示之有效期限業經塗改而不實,其即有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即使並非故意為之,亦不能免於過失之認定,是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均已具備,應依該條項規定處以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品,即堪認定。
原告主張並無任何法規課予零售業者查證之義務、被告課予原告顯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云云,顯無可採。
⒊是以,原告以一個販賣「逾有效期限」且「標示不實」之香菸予訴外人蕭正雄即瑞新商號之行為,同時違反2個注義務,而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應處罰鍰,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但不得低於依同法第54條第2項裁處罰鍰之金額。
⒋又查,本件查獲逾期菸品之市價約200元,如依同法第54條第2項裁處最高5倍罰鍰亦僅1,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以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被告審酌原告係第1次違規等情,以法定最低金額裁處原告50,000元,亦符合財政部訂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俱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販售已逾有效期限之菸品之行為,依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原告50,0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核與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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