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2,交,14,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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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李天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3日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南投縣草屯鎮投14線公里6公里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酒後駕車,經警指導、勸導、警告仍不配合,超過時間仍不配合酒測」之違規。

嗣被告於102年3月13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舉發員警並未於現場對原告實施酒測,一段時間後始未經屋主同意違法進入民宅欲實施酒測,原告當然拒絕酒測。

又原告當天是進入民宅後才開始喝酒,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

另原告患有憂鬱症、大小腦退化,行動有異常,因此事病情加重,有生命危險,且原告機車尚被員警扣押,致原告無法工作,影響生計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本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證認為原告於102年2月2日17時14分騎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投14號公路6公里處,為警員發現行車左右搖擺不定,遂實施酒測,惟原告拒測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無誤。

故原處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60,000元、吊銷重機駕照,於法應無不合,而另依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三年內不得考領。

而取締員警依其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表第6條之規定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按本件行為時(即102年2月2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而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是本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條後段規定,被告於本件裁罰裁處時引用102年1月30日修正前有利於原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予以裁罰,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六、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為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七、經查,經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原告於102年2月2日16時34分28秒許騎乘機車駛過停放路旁之巡邏警車時,左右搖擺不定,險些撞上警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認原告駕車有異,遂驅車找尋原告,至同日16時36分18秒許,方在附近巷道內發現原告坐在公共得進出之民宅外涼棚下,舉發員警即當場表示原告其與警車會車時明顯不穩,差點擦撞警車,須當場施以酒測,並對原告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裁罰效果外(罰60,000元、駕照會吊銷、車子會吊扣),更數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進行酒測,惟原告一再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前後長達38分之久,復稱:我們山上多少都會喝點酒(蒐證光碟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錄影時間11分5秒許)等語,足見原告確有消極不配合即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何時喝酒、有無喝酒,則無礙於前開違規行為之成立。

八、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

依前開勘驗內容所示,舉發員警發現原告行車不穩,險些撞上停在路旁之巡邏警車,遂驅車沿公路前行尋找原告欲攔檢之,經過二分鐘後發現原告時,原告係坐在私人民宅外之空地,足見員警取締之地點並非在私人之民宅內。

是原告主張其係進入民宅方飲酒,且舉發員警並未於現場對原告實施酒測,經過一段時間後始未經屋主同意違法進入民宅欲實施酒測等語,並非屬實。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原告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趙思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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