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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號
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長勳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柯俊良
莊瑞均
陳昱典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2年10月15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劃設為中興新村都市計畫區,且位於編號第1630號區外保安林內,下稱系爭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民國101年10月24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報有未經申請以水泥、磚塊、鐵皮等材料搭建工作物情事,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會勘系爭林地,會勘結果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3層鋼骨建物之違規行為,被告分別以101年11月30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2日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拆除,再以102年4月25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將於同年5月3日至現場勘查,然被告於102年5月3日會勘結果,現場仍留有1層鋼骨建物,並未全數拆除,被告乃以102年6月24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原告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並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2年10月15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惟被告自始未予原告提出補件申請核准搭建之寬限期間及補救處理方式,且原告現已自行拆除完竣,被告仍逕以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於法未合。
㈡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保護區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得比照農業區規定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又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使用管制自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被告竟以原告違反森林法裁處原告,實有不妥,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何時編入為保安林,一般民眾無從得知,而原告搭建之建物並無損壞一草一木,亦無挖掘土石破壞地形等情事,且經被告發函通知拆除後,僅保留一小部分建物以供放置農具及肥料之用,嗣因被告仍不核准,原告即已全數拆除面積約7坪之建物,被告以原處分重罰原告,且引用之法令有所違誤,難認公道。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6年8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編號第1630號風景保安林範圍,系爭土地自須受森林法管制。
又經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之編制巡查人員巡查後,發現系爭土地有疑似未經申請之建築行為,故發函予該私有林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查明是否有未經申請情事,而被告事先並未收到原告任何申請書件,且於101年11月14日赴現場勘查時,現地確已存在3層鋼骨建物,故原告違反森林法第9條之事實,已屬明確,被告本可依同法第56條規定予以裁罰,然仍給予原告改善機會,且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現場會勘時承諾其將於年底前拆除,並載明於當日會勘記錄表。
惟被告復於所定期限即101年12月27日勘查,現場仍留1層建物,未全數拆除,被告再給予原告於102年5月3日前改善之最後機會,詎料,被告於102年5月3日第3次勘查時,發現現場仍維持1層建物,與101年12月27日狀態幾無差別,顯見原告無視被告限期改善之要求,被告方以原處分裁處行政罰鍰。
㈡至原告主張其現已自行拆除完竣云云,惟此係被告於102年5月3日勘查後之行為,當無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且原告亦曾於訴願階段主張其已全數拆除,被告為求慎重,於102年7月22日前往現地勘查,該1層建物仍僅拆除屋頂與邊牆部分,仍剩餘6條鋼骨承柱及建物內雜物,原告所述顯有不實。
又被告所屬建設處並無認定本案可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辦理,而係認定本案建物為違建,並請森林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裁處,且依前揭法規,保護區之各種可施作之項目,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可實施,退步言之,原告未經申請而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建物,縱無違反森林法,亦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虞。
㈢再者,原告前於訴願階段時,主張可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比照農業區規定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云云,惟系爭土地既業由森林法中央主管機關編入為保安林,依法即不得從事一般農作、墾植等非林業使用行為,當不得比照作農業區使用,原告倘對其所有土地被編入保安林有所不服,應依森林法第26條提出保安林解編申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保安林解編後而排除森林、建築法規競合問題後,再提出上開要求。
另由答辯狀所附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儲放、擺設者,多屬電腦桌、書櫥等居家物品,與農業、林業使用無關,原告前揭主張難具說服力。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荒山、荒地之宜於造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商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編為林業用地,並公告之。
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又同法第56條規定「違反第9條、第34條、第36條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
該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於森林內施作相關工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件,經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一、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工程或開挖需用林地位置圖、面積及各項用地明細。
三、工程或開挖用地所在地及施工圖說。
四、屬公、私有林者,應檢附公、私有林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又按,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造成林地損害面積未滿0.3公頃者,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12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亦定有明文。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1年10月24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照片2幀、10年11月14日會勘記錄表及照片4幀、101年11月30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7日會勘記錄表及照片4幀、102年3月22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3日會勘記錄表及照片3幀、原處分裁處書1紙、訴願決定書在卷(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5頁、第26頁背面、第27至28頁、第29頁、第34至35頁、第37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應堪認定。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6年8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南投縣境內編號第1630號風景保安林之區域,並有該公告影本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0至53頁),則依前揭森林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非經徵得被告同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前,即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是原告未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即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修工程,其客觀上有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足堪認定,而原告經被告分別以101年11月30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2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拆除,而逾期未改正,其主觀上難謂無違規之故意,則被告依前揭森林法第56條及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部分,自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何時編入為保安林,一般民眾無從得知,所搭建之建物並無損壞一草一木,亦無挖掘土石破壞地形等情事,且被告自始未予原告提出補件申請核准搭建之寬限期間及補救處理方式,而原告現已自行拆除完竣等語。
惟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南投縣境內編號第1630號風景保安林之區域,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6年8月10日公告在案,已如前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於上開公告自難諉為不知;
又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森林內興修工程時,應先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其中第3款為概括規定,即凡屬興修第1款所定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及第2款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以外之其他工程,均包括在內。
是以,該條項規定課予人民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會同勘查之作為義務,違反此項作為義務,即應依森林法第56條加以處罰,並不以發生一定實害結果或危險結果為必要。
原告主張其搭建之建物並無損壞草木、破壞地形云云,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另原告指被告應先給予補件之寬限期間及補救處理方式一節,經查森林法第9條並無此規定,其主張亦無可採。
㈣末按,「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十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未停止其使用。」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6款固定有明文。
惟經依森林法編定之保安林,雖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其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興闢設施時,仍應先依森林法規之規定,專案報請解除保安林編定後為之,乃經內政部於88年6月15日以台(八八)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
是系爭土地雖經劃設為中興新村都市計畫保護區,然揆諸上開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既依森林法編定為保安林,即使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仍應先報請解除保安林編定後,再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取得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興闢設施,則被告興建3層樓高工作物,亦應報請解除保安林編定後,再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取得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興建;
況且,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者,係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未停止其使用為條件。
惟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符合此一條件,復未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提出任何申請。
故其主張本件應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得比照農業區規定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被告竟以原告違反森林法裁處原告,實有不妥等語,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違反森林法第9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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