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2,簡,21,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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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號
民國103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金滄
輔 佐 人 陳富美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小惠
黃宇姳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於民國78年8月9日申報被保險人賴何彩雲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82年1月11日補列資格別為配偶。
嗣被保險人於102年2月4日死亡後,原告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
然被告以原告提出申請之被保險人加保之土地即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段○000○000號所有權人賴彥任、賴世偉並非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被保險人不具農保加保資格為由,自被保險人死亡時之102年2月4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以102年3月12日保受承字第00000000000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2農監審字第1558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因不具自耕農身分,因此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番子段番子小段1043、1044、1046、189、935、946地號農地六筆交由配偶賴何彩雲耕作。
賴何彩雲於78年8月9日以前開六筆農地參加農保,投保單位即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誤以非會員身分為其加保,自82年1月11日起始補正資格別為配偶。
原告嗣於93年4月間將前開五筆農地即1044、1046、189、935、94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之子賴世偉、賴彥任兩人,因兩子另有職業而無法自任耕作,兩子遂與被保險人訂立「農地租賃契約」,由被保險人繼續負責耕作,以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11條及第2條之規定之加保資格。
被保險人並於前開農地移轉後繼續耕作,並按期繳納保險費。
惟被保險人於102年2月4日死亡後,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然被告以加保土地所有權人非被保險人直系血親,且未提出經地方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為由拒絕給付。
㈡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2目「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者」之規定,顯然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1項關於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採不要式契約無庸公證之規定,並增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所未規定之佃農加保農保之限制,並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審查辦法之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是審查辦法前開規定,依法自為無效,原處分引用審查辦法駁回原告申請,自屬違法等語。
㈢被保險人生平以農為業,其於78年8月9日持原告所有之前開946地號土地參加農保,始終未曾間斷農耕工作,是被保險人無論以農會會員、自耕農、配偶或承租農民身分從事農業工作,均應受強制投保之拘束。
且農保雖標榜為授益農民之社會保險,但實際仍屬雙務契約之一種,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仍互負交付保險費及給付理賠之對價關係,此觀農保條例第14條第2項「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自明。
而被保險人自投保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均按期繳納保險費從未遲延,基於雙務契約之對價關係,及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保險人於保險事務發生時,應負理賠之義務,倘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可以片面宣示,則標榜照顧農民之授益政策,只是詐取保險費之工具而已,何有德政可言?況政府實施農民健康保險政策時,為考慮農民教育程度較低,因此指定各地區農會為投保單位,負責輔助農民辦理加保、給付及繳納保險費等事務,並授予向農政、戶政機關調閱資料之權限。
農會依據調閱之資料,或憑農民提供之資料,列冊申報保險人時,係按農會會員、自耕農、配偶、佃農或雇農身分申報,被保險人完全不知情,被保險人只知按期繳納保險費,即可獲得醫療及死亡給付,完全信賴政府之施政。
故縱因投保單位疏忽誤報或未告知補正手續而有缺失,亦非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
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效力之終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24時停止,而被保險人係於102年2月4日4時8分死亡,投保單位應通知保險人之日期為102年2月4日,保險契約之終止時間應為102年2月4日24時始為正確,被告對尚生存之被保險人輕率宣示死亡,並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顯然違背法令。
㈤被保險人所持以加保之農地,於93年12月20日移轉直系血親後,被保險人自是日起即變更為「佃農」身分繼續加保,縱因投保單位接受被保險人告知後,疏忽漏報保險人,有違告知義務,然農保既屬保險契約,依法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解除權二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是被告縱有解除權,其於102年間行使時,亦因逾二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00元,及自被告收受申請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於78年8月9日申報被保險人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於82年1月11日補列資格別為配偶,嗣其於102年2月4日死亡,由原告檢送訴外人賴彥任所有系爭946地號土地及訴外人賴世偉所有系爭93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申請喪葬津貼,惟前開土地所有權人與被保險人非屬直系血親關係,依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規定,被保險人不得以前開土地申請給付。
另被保險人於102年2月4日發生保險事故時,年齡雖已逾65歲,農保加保年資合計滿8年以上,依審查辦法第12條之規定,仍應有符合加保規定之土地供其加保。
然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件,並未提供其他可供被保險人加保之土地,是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102年2月4日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其於102年2月4日4時8分死亡,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所請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
㈡審查辦法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授權訂定,又其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已有明文規定,是被保險人參加農保自應受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審查辦法之規範。
被保險人加保時係以非會員資格加保,並非以農會會員資格申報參加農保,且被保險人既非加保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又未提出業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其加保資格顯然不符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依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被告爰依規定自102年2月4日零時起取消被保險人農保資格,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43、1044、1046、189、935、946地號土地謄本、戶籍謄本、被告原處分函、爭議審定書、內政部102年9月1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歸納兩造之主張與陳述,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第5項)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㈡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於7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78年6月30日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
二、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90日以上者。
三、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㈡佃農:……㈢雇農:……㈣第一、二目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
……」、第8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將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7日內申請複審,但以一次為限。」
嗣上開辦法於85年5月30日修正發布,變更名稱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並將前揭78年6月30日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4目「配偶資格」之規定予以刪除,第8條規定則移置第7條;
迨92年6月12日修正發布第7條(即現行法)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經審查通過加保者為被保險人,農會應於通知書上加註,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申報。」
依上開規定可知,非農會會員之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者,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負責審查資格,經審查其投保資格通過,即由該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即被告辦理加保手續,反之,倘所屬農民有喪失資格情事者,亦應由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投保單位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㈢經查,原告之配偶即被保險人賴何彩雲係經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於78年8月9日以被保險人配偶即原告所有之系爭946地號土地申報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2年1月11日補列資格別為配偶,亦即其係以持配偶土地從事農業生產之自耕農資格條件參加農保,被保險人從未加入前開農會會員等情,業據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以103年3月12日民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並有函附之賴何彩雲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報表及申報證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8頁、第28頁至第31頁)。
再查,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即被保險人持以加保之系爭946地號土地所有權業於93年4月13日移轉予訴外人賴彥任即原告之子,然訴外人賴彥任與被保險人間並無直系血親關係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被保險人所持加保之土地既於加保後變更為非原告即其配偶所有,則依前開審查辦法之規定,其原加保資格條件即已喪失自明。
㈣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於前開土地移轉後改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可繼續參加農保等語,並提出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村長開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然前開證明書並未載明土地租賃之細節如租期、租金,且村長就村內土地使用情形亦非當然知悉,尚難遽以前開證明書即認被保險人與訴外人賴彥任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
況按92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
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本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其於本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前開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縱認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於前開加保土地所有權移轉後,改為向所有權人承租一節為真,然被保險人既未將加保土地由配偶所有改為承租一事主動向農會申報,並重行提出參加農保之申請,其被保險人資格條件既未變更,自於加保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起即喪失其原加保資格。
㈤原告又主張:被保險人於死亡前一直正常繳付保費,契約自屬存續,被告拒絕給付並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惟按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投保單位如未覈實申報,保險人自然有權調查並予以調整,以維持農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8條、第9條、第9條之1、第19條、第21條規定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曾向農會申報加保土地所有權已移轉,改為口頭承租等語,然查投保農會未留存任何投保資格異動之資料一節,亦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103年3月17日民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又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難遽認為真實。
是被保險人原加保時所持之前開土地所有權既移轉他人,致其據以加保之資格條件有異動或喪失之情形,依前開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應主動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然被保險人未依法申報又繼續繳交保費,致基層農會未向被告申報,被告未即時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被保險人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
至於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迄死亡之前均持續繳納保險費乙節,縱認為真,然因保險費之繳納僅屬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之一,保險效力存續與否,尚應視是否完全符合其他生效要件而定,如有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情事發生,仍不能因其續行繳納保險費,即可謂該保險契約仍有效。是原告前開主張,核無可採。
㈥依前所述,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既於加保土地所有權於93年4月13日時移轉時起喪失,揆諸前開農業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保險效力應自喪失資格之日即投保單位應為列表通知保險人之當日起算。
亦即本件農保契約之效力自應自93年4月13日起終止。
是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應自被告取消資格當日即被保險人死亡之日24時起方為終止等語,尚有誤會。
末本件農保契約為社會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74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農保相關法令,而無適用保險法之餘地。
況本件契約效力係因加保資格喪失而終止,而非經被告解除,自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二年除斥期間之適用。
是原告另主張被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已逾二年除斥期間等語,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就原告所為喪葬津貼之申請,核定不予給付,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趙思芸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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