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4,交,1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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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簡宗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8 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銷普通大貨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3年5月19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行駛,行經臺14乙線16.5公里中興路與芳美路口處,欲左轉往中興路方向,因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舉發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0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19 日前,惟原告並未遵期到案陳述,乃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嗣原告遲至104年5月18日始至應到案處所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要求不要吊銷駕照,南投監理站遂以104年5月20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原告普通大貨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製作送達證書由原告簽收在案。
另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刑事罪嫌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243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處分期間為1 年,並應於接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原告逾應到案日期未到案,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上開104年5月20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關於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已處緩起訴處分金1 萬元,無需再行繳納罰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5月19日晚上11點50分開車從中興路和芳美路口左轉至中興路,那時沒紅綠燈,只有黃燈在閃爍,有一點暗,不小心左邊後視鏡碰到訴外人劉東福,不是撞到前方,所以沒下車看,車開了300 公尺,心裡感到不安就把車迴轉看碰到什麼東西,可是都沒有東西,那時才回家,因一時疏失,請求法官不要吊銷駕照。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原告為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人,其後申請更換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且於警方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對其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不諱,其違規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偵訊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被告機關乃依法執行吊銷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自吊銷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其該處分,於法並無不當,原告主張請求不要吊銷駕照1 節,並無理由。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偵訊筆錄、現場照片、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6頁),應堪認為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論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法令規定甚明。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尚非無據。
㈢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19日23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行駛,行至南投市中興路與芳美路口臺14乙線16.5公里處前,欲左轉往中興路方向時,原應注意來往行人,並減速慢行,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劉東福沿中興路往芳美路方向行走,亦行經前開處所,欲橫越中興路。
原告因有前揭疏失致所駕駛車輛之左方後照鏡不慎擦撞劉東福,劉東福因此受有左肘挫傷併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而原告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繼續向前駛離等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於本件起訴狀內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 頁),並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至第21頁、第28至第43頁)。
足見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之行為。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科以駕駛人於肇事時,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保持現場跡證完整,俾釐清肇事責任。
因此,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不論其對該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承擔肇事之責,均應立即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而逃逸,否則即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範意旨,而應按上開規定處罰。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我國行政罰法就行政罰之處罰上,對於故意犯及過失犯均加以處罰,並未如我國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犯必須法律特別明文規定始可加以處罰。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交通秩序罰,本屬於交通行政之行政罰一環,於該條例既未對責任條件作總則性之特別規範,則有關交通秩序罰之責任條件認定自應回歸行政罰法第7條之相關規定而為適用。
準此,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之責任條件,自不以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亦包含在內。
本件原告就其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肇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本即有在場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
乃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逕將系爭汽車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主、客觀情狀,以之涵攝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則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從而,可認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當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在主觀上亦已達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復不因其事後是否折返至現場,未見有人受傷始返家之事實,即認非屬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且系爭汽車之左方後視鏡緊鄰著駕駛座,在整個後視鏡被撞斷之巨大力道衝擊下,一般駕駛人均會立即下車查看,而原告以不知碰到什麼東西,開了300 公尺始折返至現場置辯,苟非出於僥倖心態,藉此逃逸之舉以規避責任,殊難再有其他合乎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解釋。
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而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應於接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於法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開車40多年從未有重大事故,也沒酒駕紀錄,僅因一時疏失,請求體諒,不要吊銷駕照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主管機關即被告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無得不予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裁量空間,亦即主管機關應作吊銷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是原告主張其僅一時疏失,希望不要吊銷駕照云云,誠難據以為其有利之斟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普通大貨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凃裕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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