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4,交,1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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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李鏈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6日投監四字第65-J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4日20時5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D-27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真佛宗宗教文化園區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值為0.48mg/l,超過標準(禁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4年1月14日之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2個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4年6月16日投監四字第65-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㈠吊銷普通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裁決書記載吊銷普通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顯係「吊銷普通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誤載,應予更正),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4年7月16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㈡上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4年7月17日起逕行註銷普通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㈣罰鍰部分,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145號判決書(處有期徒刑2個月),免予處罰。」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駕駛系爭小客車酒駕違規被舉發,被告卻吊銷原告之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是原告賴以維生的工具,因此希望只吊銷原告之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前於102年5月16日23時51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234.4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名間分隊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2年5月17日之國道警交字第Z7C045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被告以102年5月17日投監四字第裁65-Z7C0458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9,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是以,原告係於5年內之104年1月14日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

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該部分規定並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再參酌其立法理由,足認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且立法者並未就該條項設有過渡條款,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㈢從而,原告係在5年內再犯,自應適用新法處罰,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102年1月30日修正而於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係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於104年1月14日20時5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真佛宗宗教文化園區前,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值為0.48mg/l,超過標準(禁駛)」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且同一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則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2個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且原告前於102年5月16日23時51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234.4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其呼氣酒測值0.38mg/l,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業經被告以102年5月17日投監四字第裁65-Z7C0458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9,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均不爭執,亦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件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交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國道警交字第Z7C045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2年5月17日投監四字第裁65-Z7C0458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21頁、第22頁、第6頁、第23頁、第25頁、第32頁)。

是原告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5年內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其違反該規定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均已具備,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其係駕駛系爭小客車酒駕違規被舉發,被告卻吊銷原告之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是原告賴以維生的工具,因此希望只吊銷原告之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

惟按: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修正後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觀諸修法過程,原擬修正之條文提案乃「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惟立法者因考量違規吊扣駕駛執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失之過酷等情,經協商後,刪除「吊扣或」始通過修正條文,另修正條文說明欄亦記載「委員提案: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⑵再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經換發為高一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車之違規行為之規定,係就駕駛人駕車行為之一般規範,與其有無特定車類之駕駛資格無涉,本不限於同種車輛為必要,僅需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已足。

是原告於該條例第35條第3項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5年內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所吊銷者為原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係駕駛系爭小客車違規被舉發,希望只吊銷原告之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即無可採。

⒊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係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求各種行政目的之達成,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次查,原告於104年1月14日20時57分許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交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已確定,然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仍得再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是被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所為吊銷原告普通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則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就此部分併予裁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原告於5年內駕駛系爭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吊銷普通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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