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4,交,1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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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吳定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2日投監四字第65-J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9日19時3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4-641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中寮鄉龍南路投22線2.5公里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得測試值0.27mg/l,超過標準值(99.05.08)」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4年1月29日之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6個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4年6月22日投監四字第65-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㈠吊銷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裁決書記載吊銷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顯係「吊銷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誤載,應予更正),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4年7月22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㈡上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4年7月23日起逕行註銷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㈣罰鍰部分,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書(處有期徒刑6個月),免予處罰。」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家庭經濟支柱,如駕駛執照被吊銷將無法生活,小孩上大學恐因無法繳交學費以致休學,希望能不要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讓其有機會能完成小孩學業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前於99年5月8日21時11分許,騎駛牌照號碼:LFS-24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中寮鄉龍南路投22線2.3公里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送醫抽血檢測,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99年5月14日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6個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是以,原告係於5年內之104年1月29日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

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該部分規定並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再參酌其立法理由,足認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且立法者並未就該條項設有過渡條款,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㈢從而,原告係在5年內再度違規酒駕,且第2次酒駕行為係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適用新法處罰,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嗣該條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訂於102年3月1日施行。

其立法理由為:「⒈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0,000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0,000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0,000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⒉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同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之加重處罰條件,其立法理由、法條結構與刑法累犯加重處罰之規定相當。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就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決議,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修正後新法與修正前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累犯: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是以,自刑罰與行政罰係量的區別說之觀點,舉重以明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後,對於行為人於修正前已發生違反該條例之加重處罰要件行為,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修正前之規定。

㈡再者,依前揭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處罰法定原則」,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行政法規,以及可以施以如何的處罰,均必須有法律的規定;

且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上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原則上法律僅自其施行後,始有規範人民行為之效力,例外對過去行為或事實具有適用之溯及效力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其規範效力溯及於過去之行為,且須於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且於無違反憲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等原則之情形下,始應認該明文立法之法律有溯及效力。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加重處罰要件,既未明文其規範之加重要件行為包括該條項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日前人民所為之行為,則該條項所指之加重處罰條件之行為,當係僅指自本條項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後所發生之行為為限。

被告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解釋,將加重處罰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包括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此種對於行為人之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行為人於法律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就同一行為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固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之理論;

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既須受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拘束,故並無須運用「不真正不溯及既往」理論,以解決法律有溯及效力而可能違憲之餘地。

㈢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本件原告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測值0.27mg/l,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且其前於99年5月8日21時11分許,騎駛牌照號碼:LFS-24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中寮鄉龍南路投22線2.3公里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送醫抽血檢測,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又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6個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並不爭執,亦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22頁、第21頁、第6頁、第26頁、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0號、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應堪認定。

㈤本件原告固於修法後之104年1月29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雖於修法前之99年5月8日即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依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此一酒後駕車而於5年內有2次以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關於加重處罰條件行為既發生於修法前,即應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輕原則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予以評價、處罰,而不得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

原處分未查及此,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原告,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雖堪認定,然原處分適用於102年1月30日修正而於同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逕以裁罰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卻未審酌原告前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生效施行前,而逕適用上開規定,其適用法律錯誤,不能認係合法,本院無從予以維持,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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