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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劉美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25日投監四字第65-AFU1904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所為民國104年9月25日投監四字第65-AFU190479號裁決,其陳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當時天色昏暗,伊突遭騎摩托車之人攔下停車,此人未穿著警察制服而僅穿灰灰的衣服,因為此人穿一件外套在外面,故伊看不出來渠為警察,其後渠表示係管區警員要開具違規單,但伊迴轉時號誌已轉為綠燈,伊並未違規,故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本件舉發通知單是該女警硬塞給伊,伊才拿走,不能因為伊當場未否認就認定伊自承有違規,況且,就算伊有違規,該女警也有違規轉彎,且未當面告知伊要罰多少錢。
伊事後未接獲被告機關之違規通知書或罰款單,未受告知罰鍰金額,亦無闖紅燈違規照片為憑證,迄至9個多月後才接獲原處分之裁決書,則被告未依規定處理、權力無限上綱,致原告無故被裁處罰鍰與記點,伊深表不服等語。
三、經查:原告曾就被告同一裁決即104年9月25日投監四字第65-AFU190479號裁決,於10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經本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4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該判決於同月31日送達原告,因被告指定送達處所為臺北市信義區,則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被告至遲應於105年6月23日前聲明上訴;
然原告迄今未就本院104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交字第28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104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已於105年6月24日確定在案。
故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4年9月25日投監四字第65-AFU190479號裁決,依上開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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