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4,簡,1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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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葉墩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受理有關名人別墅社區住戶林洪木菊、賴妙芬等。

擅自破壞屋體主結構及增建乙案。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令為恢復原狀。」

惟參酌民國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法律問題㈣之研討結果: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限於文到一定期限內改善、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或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者,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令第三人為恢復原狀之特定作為,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則本件原告所依據者固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然既屬請求被告恢復原狀,則依上開研討結果之同一理由,乃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又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本件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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