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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吳光綸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
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4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南投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南振字第252 號」包尾段701-1 、701-1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包尾段701-1 、701-15、701-20地號等3 筆土地之租、佃雙方爭議事件,不服被告以民國102 年11月19日投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102 年11月14日陳情函所為「俟租、佃雙方爭議協商完成再辦理變更登記」之回復結果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性質屬於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非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再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不得逕行起訴,依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本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無法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凃裕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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