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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王晨軒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TENI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SUTEN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本法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15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提出收容異議,15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
前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15日至60日或逾60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即附件所示,並據其提出如附件之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SUTENI原處分之收容期間為民國104年5月7日至104年5月21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收容人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施行日時,收容期間已逾15日,未滿60日,自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4項、第5項之規定予以審酌續予收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查受收容人為逾期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復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查獲,並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足認其有相當理由於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續予收容原因。
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認為受收容人因係遭查緝,並非自行到案,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等語,本院另審酌受收容人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曾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情形,不續予收容難以確保受收容人如期強制驅逐出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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