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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王晨軒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KITTIPHAN UEAMPORN安芃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KITTIPHAN UEAMPORN安芃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更名為移民署,下同)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 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該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KITTIPHAN UEAMPORN安芃(下稱受收容人)因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工作或活動,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暫予收容,並受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行政訴訟聲請續予收容狀、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中勤萍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受收容人調查筆錄、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等為據。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酌上開證據後,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認定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及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暫不予收容之情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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