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4,續收,56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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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560 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王晨軒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OVINI (中文姓名:菲妮;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VIN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 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且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ROVINI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受收容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經聲請人自同日起暫予收容。

本件受收容人無法於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且受收容人非自行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續予收容。

三、本院經訊問受收容人,並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及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後,認受收容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經聲請人自104 年5 月21日暫予收容,收容迄今未逾15日,因受收容人乃合法來臺工作後逃逸之外籍勞工,嗣經查獲始到案,確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又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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