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4,續收,95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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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王晨軒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HOP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P續予收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VAN HOP(下稱受收容人)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暫予收容,而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移署中彰勤雄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受收容人筆錄、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通知書、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等為據。

二、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更名為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 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審酌上開證據後,認受收容人合法來台居留後,擅自離開居留處所、行方不明,已逾原許可居留之期間,且無固定之雇主及住居所,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暫予收容,而原收容之原因仍然存在,又受收容人因返國之護照及機票問題尚待處理,而無法於暫予收容之期限屆滿前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亦無證據可認有前揭得不予收容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之情事,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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