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5,交,10,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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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廖嘉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不含小型車駕駛執照)2年」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月9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與向陽路口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林建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建忠之自小客車往前撞及前方同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林家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致林建忠之自小客車再往前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曾君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據報警到場處理,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局)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105年2月10日;

舉發員警並將原告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偵辦,偵查終結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9號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接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6,000元。

嗣原告於105年2月4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中興分局查復認為舉發並無違誤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而於105年3月9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50028745號函請原告依章受罰,並告知不服之救濟方式。

因原告仍不服,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5條、第6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105年3月31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整,吊扣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5年5月2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5年5月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年,並限於105年5月17日前繳送。

㈡10 5年5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5月18日起逕行註銷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5月18 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罰鍰部分,依據南投地院(正確應為南投地檢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9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訴處分金56,000元,可扣抵但須補繳不足差額18,000元(即74,000-56,0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非職業聯結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未有須吊扣其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被告裁罰吊扣原告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原處分,違反裁罰法定主義。

另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及前方林建忠駕駛之車輛,林建忠經送往醫院檢查結果未受傷,其他遭追撞之車輛駕駛人林家猷、曾君園均未受傷,則本件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雖導致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任何人身傷亡事故,且原告當時亦未附載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以原處分吊扣原告之駕照2年,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此外,原告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職業,任職於彰化縣達聯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達聯公司),現若因酒後駕車肇事須吊扣駕駛執照,達聯公司須另覓得替代職業大貨車駕駛,原告則將失業而無法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4人,致家中經濟來源中斷,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依99年5月5日增訂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理由,係針對修法前僅得吊扣酒駕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而無法吊扣其所領有駕駛執照之修正,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而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之規定,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工作權;

若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行為者,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且依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於汽車部分,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取得較高級駕駛執照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無從就同一駕駛執照予以割裂,僅為部分吊扣。

況應考較高等級駕駛執照,本以領有較次等級駕駛執照為基礎,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據以為基礎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依據,縱違規當時駕駛之車種為小型車,僅禁止駕駛小型車而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成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

故本件原告確實於105年1月9日下午7時許,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做成裁處罰緩、並吊扣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2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系爭通知單、酒測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105年2月17日中監投站字第1050029502號函、中興分局105年3月8日投興警交字第1050002125號函、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105年3月9日中監投站字第1050028745號函、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21頁、第1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南投地檢書105年度速偵字第19號、中興分局日投興警偵字第1050000362號卷核閱無訛,應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造成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故,並未導致人員受傷等語。

然依林建忠及李佳燕(即林建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上乘客)於事故發生當日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診,分別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頸及頭部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未提及感染,腕挫傷;

臉、頭部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勢,有南投地檢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9號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見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造成之事故,確實有致人受傷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本件被告即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做成裁罰處分。

㈢惟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須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此所謂之「吊扣其駕駛執照」,究竟所指為何,茲析論如下: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前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則修正(於95年3月1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後第68條)。

比較上開條文內容可知,94年修正後第68條之條文內容刪除「吊扣或」3字,即該條文已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僅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

查該規定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是以修法意旨本在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

雖最後94年通過之修正條文,僅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然參照上開修法經過,可知94年修正後新法之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屬至為明確。

⒉然依裁決機關之實務上作法,對「吊扣」駕照與「吊銷」駕照,卻仍採同一處理方式,即不論駕駛人是駕駛何種車輛違規受「吊扣」處分時,仍是一律吊扣駕駛人之最高級車類之駕照並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此等同於吊扣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已造成明顯不公平、不合理之現象。

況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上開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駕照之規定,則不論所處罰鍰之數額大小,只要逾期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駕照或行照之處分,若一律採取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將造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或其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者,卻連同駕駛人最高級之職業駕駛執照一併遭吊扣之情形,使駕駛人於相當期限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是此種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即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商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憲法第22條所明示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

⒊立法委員陳根德等多人亦發現前述實務上執行的不合理之處,乃於98年3月25日提案在原第68條本文文字後增列:「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說明:「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非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

(詳參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756號),此立法提案即與本院前揭說明該條例之合憲性解釋相符。

該提案最終雖未獲通過,嗣僅於99年5月5日在上開條例修正時增列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依增定之第68條第2項規定,乃給予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時,一個暫緩吊扣駕照之機會。

惟如前所述,按照合憲解釋原則【所謂「合憲解釋原則」,乃指解釋合憲的原則,亦即就特定法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時,其中一項解釋認為法令合憲,另一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

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詳參大法官釋字588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並參酌比例原則、駕駛人工作權等各項因素,本院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吊扣駕駛執照」,不論是該條例第35條第1項,或是第68條第2項,均仍應解為係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車類之駕照,始為符合憲法規定之解釋。

至於,在第68條第2項但書所指情形,因駕駛人需有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始須依該項規定吊扣駕照,則該項但書末段所指之「吊扣其(違規時所駕車類)駕駛執照」,參照前揭說明,即應解為係駕駛人「違規時所駕車類之最高級駕駛執照」(例如:前駕駛普通自小客車違規記5點,後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記1點,則應吊扣者即為大客車職業駕照),附此敘明。

⒋況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3項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二經歷:…㈢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㈣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㈤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㈥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㈦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㈧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㈨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㈩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第1項)。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第3項)。」

,另同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㈠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

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㈡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

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㈢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第1項)。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第2項)。」



足見,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需分級考領,且須考得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後,始具有應考較高級車種之資格,且考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準此,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雖因管理方便,而採一照制,然該一駕駛執照,實為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和。

從而,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解釋,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如「吊銷駕照」者明文規定為「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前,本諸前揭說明,即應解為係吊扣其違規行為當時所駕車類之駕照,不能僅為了監理機關於管理、處罰與執行上的簡單、方便,即因而吊扣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和。

⒌據上,本件原告雖係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惟其本件於105年1月9日之違規行為,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則依相關規定及前開說明,其依法應吊扣之駕照,即為其違規行為當時所駕車類即小型車之駕照。

㈣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同條第3項則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故緩起訴處分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僅為一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

惟若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準此,本件原告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然而原告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9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訴處分金56,000元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復經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經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6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則揆諸前開說明,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得為行政裁罰裁處罰鍰。

是原告縱依檢察官命令繳付緩起訴處分金56,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告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自仍得對其裁處罰鍰,再依同法同條第3項之規定,將原告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所支付之56,000元金額,於所裁處之罰鍰74,000元內予以扣抵,自不待言。

是被告裁處原告扣抵後之罰鍰18,000元【計算式:74,000-56,000=18,000】,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上開時、地,持職業聯結車駕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應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被告未予詳究,逕以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所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年部分,容有未合。

原告所請求關於撤銷此部分處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謂「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但不含小型車駕駛執照)2年部分撤銷」,意即:將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2年之處分撤銷,但仍應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2年】。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雖兩造各有一部勝敗,惟本 院認為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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