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5,交,25,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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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黃碧梅
訴訟代理人 白光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13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4月19日9時26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臺16線西向0.9公里處,因行駛在限速60公里之路段,為非固定式(移動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名間分駐所警員以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原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105年5月23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提出陳述,經南投監理站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查復結果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南投監理站乃於105年6月15日函覆原告本件舉發並無違誤,應依章處罰並告知不服處分之救濟方式。

嗣原告不服,被告乃於105年7月13日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舉發員警取得證明之科學儀器設置地點沒有設置測速照相標示牌,且科學儀器設置地點在南投縣名間鄉(下不引縣、鄉)台16線西向1.3公尺處,與舉發地點台16線西向0.9公里處相差400公尺之遠,超過規定的300公尺,被告卻稱有設置測速照相標示牌,且實地丈量設置於台16線1.16公里之測速照相標示牌至舉發地點台16線西向0.9公里處為206公尺,顯然計算錯誤。

又上開科學儀器拍攝照片模糊,沒有細看將無法看出是原告之車輛,原告認為,違規罰單之照片是電腦合成的,照片上的時速72.2公里是被告自己寫的,不能作為事證,應依違規通知單下方顯示之「7v++629939」編號認定原告時速為62公里,故原告時速合於限速規定。

故原告認為舉發員警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與第3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確於台16線0.9公里處,於限速60公里路段,經非固定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時速達72公里,超速12公里,經照相採證違規屬實,原告所述違規通知單上之「7v++629939」編號資訊僅為警方之條碼;

且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設置地點,經被告實地丈量結果為:設置於台16線1.16公里處,距舉發地點台16線0.9公里處為206公尺,皆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原告所持數據顯有錯誤,另該告示牌係員警值勤時才架設,值勤完畢後會帶走;

員警依規定取締舉發,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述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違規陳述書、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105年6月1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年6月15日中監投站字第1050100298號函、南投分局105年6月13日投投警交字第1050010569號函暨照片紀錄表、原處分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1頁及第75頁),應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及後段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本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之速限為60公里,而原告經雷射測速儀形式上測得之時速為72公里,測速儀證號為M0GA0000000A,且上開地點前方100至300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等警告標誌等情,有違規照片暨違規通知單、告示牌照片、違規放大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及第113頁)。

又原告遭證號M0GA0000000A之測速儀測得行駛時速,而該測速儀於105年3月1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日期至106年3月31日止等情,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

⒉原告固主張依違規通知單下方顯示之「7v++629939」編號,即可得知原告行駛系爭車輛之時速係62公里等語,惟原告並未否認上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且觀諸該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前方設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且違規照片上亦有記載「速度72km /hr」、「限速:60km/hr」(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113頁),是原告行駛系爭車輛之時速實為72公里無訛,至原告所稱之「7v++629939」編號係記載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處所欄處,上方有條碼,右方有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之電話,且該「7v++629939」編號實為「7V++00000000000」,顯見該編號非為行車時速之記載,而僅為員警開立違規通知單時記載應到案處所之條碼或編號,原告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

⒊原告復主張違規地點未設立測速照相告示牌、測速照相告示牌為被告事後才裝設、測速照相告示牌至系爭車輛被測照之距離超過300公尺,舉發員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係就同條第2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此距離之計算應由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位置起至警告標示設置位置止之距離為基準。

而本件系爭車輛發生違規事實之105年4月19日,南投分局已於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科學儀器設置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有南投分局105年6月13日投投警交字第1050010569號函暨舉證照片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且經本院函詢被告機關提出以Google地圖標示舉發及警示位置圖顯示,本案舉發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被設置於台16線西向1公里處,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則架置於台16線西向1.1公里處,兩者間之距離為100公尺,尚無違背上開規定,原告所稱測速照相告示牌至系爭車輛被測照處超過300公尺,除與上開規定不合外,其被測照之地點為台16線0.9公里處,與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距離亦無超過300公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所收受之舉發違規照片為電腦合成、違規照片上之時速為被告自行填寫等節,均未經原告舉證,原告此部分所辯,更屬無據。

㈢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以行為人有過失時即得依法予以處罰,尚不因行為人無故意即可解免其責。

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本文之規定,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行車路段之速限,且上開時間、路段並無原告無法注意之客觀情事存在,原告卻疏未注意仍以每小時72公里之超速時速行駛,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行車時速超過最高時速而超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為真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0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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