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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謝明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日20時4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31-FG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5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原告有「同向四線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4年12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經原告親自簽收。
嗣原告不服而於104年12月8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105年2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於105年2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5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知悉大型車只有在超車時,才能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但該處為過交流道後約200至300公尺,有匝道匯入,並由三線車道轉換成四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此路段時,最外側有小車慢行佔用,故無法切入最外側車道,而舉發員警不當引導,以致原告誤入,原告在員警未到時已駛回外側車道,該舉發員警還用不當口氣與原告交談,該員警執法態度及專業真需再加強。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江英明提供的影音檔影像不清楚,無法明確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幾公里處行駛中內車道、又係於幾公里處遭員警攔下,且證人所述之違規地點亦僅為高速公路大約的公里數,不符法律規定;
況法律並未明確規定超車之後迅速回原車道須多迅速,不應有此模糊的數據讓執法人員有玩法的情形,而原告經警舉發時有表明當時最外側車道有小車行駛,但證人卻說未見小車行駛,難道是要撞車才能免除此4,000元罰鍰之處分?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所持理由業經舉發機關查覆:「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4年12月1日20時43分許,在國道北向51公里路段,發現系爭車輛於同向四車道路段違規行駛中內車道,遂依法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且經被告勘驗舉發錄影光碟,舉發員警指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日期、時、地,有行駛中內車道之行為,其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可由舉發員警與原告對話中得以證實,違規事實已為執勤員警所目睹,乃予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於104年12月1日20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5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原告有「同向四線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告簽收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4頁、第26頁),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江英明到庭結證在卷,首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證人即舉發員警江英明提供的影音檔影像不清楚,無法明確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幾公里處行駛中內車道、又係於幾公里處遭員警攔下,且證人所述之違規地點亦僅為高速公路大約的公里數,不符法律規定等語。
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江英明到庭具結證述稱:伊當時是開巡邏車巡邏,從國道二號轉國道三號北上,總共有四個車道,伊行駛在最外側的車道,國道三號北上53公里+900公尺開始是四個車道,巡邏的時候伊會用後視鏡去注意有無違規的車輛,伊行駛到大約北上52公里+600或700公尺左右,從後視鏡就發現原告的車子違規行駛在中內車道,也就是最內側車道算來第二個車道,伊就繼續往前200至300公尺確定是原告的車子違規行駛在中內車道之後,伊就放慢速度等到原告的車輛行駛到來,才切換到中外車道,與原告並行時,用手拿指揮棒指揮原告停車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行為。
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具有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而證人江英明當時係本於警察職務在國道值勤,因偶然目睹本件違規,遂加以舉發,其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況證人就原告違規地點、攔停地點之證述,已屬明確、綦詳,其舉發過程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是以,本件原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中內車道之行為,固無違規當時之清晰錄影畫面得以證明,惟既經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當面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交予原告收受,即非不得依舉發員警之證詞,認定原告有前揭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
⒊又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違規路段時,係因最外側有小車慢行佔用,故無法切入最外側車道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主張即認證人江英明所為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其處分內容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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