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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江錦昌
訴訟代理人 戴仕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4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3月31日10時40分許,車輛行經國姓鄉臺14線38.9公里之T字路口處闖紅燈,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而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當場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詎原告否認闖紅燈並拒絕簽收,員警遂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仍未繳納罰鍰,被告乃於105年8月24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是原告的車子沒有錯,系爭路口因為以前只有一個紅燈而已,原告不知道之後已經變成兩段式燈號了,可能沒有改變很久,所以才不知道。
原告於104年3月31日行經系爭路口遭員警攔下時,即表明因見紅燈號誌倒數完畢,故發動車輛往前行駛,並無闖紅燈之意圖。
當日員警亦言:「今日你有權利拒簽罰單,但我仍會依你闖紅燈逕行舉發,如你收到罰單有任何異議時再逕行申訴。」
,為此,原告於違規發生日並未簽收任何罰單,員警亦未明確告知開立罰單後到案期日為何,不應該以此而生送達的效力。
原告自案發日起至今未接獲行政機關罰單,按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該罰單是否有合法送達而生效存有疑義。
未接獲送達之罰單就是指系爭舉發通知單。
㈡對於原告闖紅燈的部分不爭執,但是按照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第11條的規定,如果在拒收罰單的情況下,沒有合法送達的效力,而且也沒有提示任何證件,到期日是否符合規定原告有爭執,原告當時有跟員警說應該要寄相關罰單給原告去申訴,但是過了很久都沒有收到,不然原告當時就可以去繳納,是等到今年8月才收到裁決書。
開罰警察雖然當時有提到繳納日期,但是警察當時應該要把日期很明確的說出來,而且原告當時也在氣頭上,認為當時沒有收到這個訊息,原告是感覺有受委屈,當時也等了20幾秒,如果要闖紅燈就不會等紅燈了,原告不是故意要闖紅燈的,當時警察應該要給原告罰單,才可以讓原告之後去申訴。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勘驗檢舉光碟,原告於左轉專用號誌結束,由黃燈轉為紅燈時,誤認該號誌將轉為綠燈而行駛通過於該路口,惟台14線車道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闖紅燈事證明確。
既然本案違規事實「闖紅燈」已為不爭之事實,員警依法舉發無誤,原處分應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拒絕簽收,舉發員警是否有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處所部分,乃為舉發光碟上結束後未能紀錄之部分,有必要傳喚舉發員警到庭說明而得以印證。
如果拒簽的話罰單應該還是要交給當事人,並且要在罰單上註明拒絕簽收。
警察當場有告知的話,就應該算有通知到當事人了,不能說當事人沒有在聽就不算通知在案。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
㈡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
㈢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頒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換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行為人,經員警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舉發違規通知單者,視為違規人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即已視無送達,舉發機關無須再為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
㈣經查:⒈本院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舉發光碟,其檔案名稱為「0000000」、錄影時間共1分23秒),就其中第5秒、第10秒、第30秒、第45秒、第50秒、第59秒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⑴「照片編號1」: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台14線外側車道,此時前方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減速欲等待紅燈。
⑵「照片編號2」: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停止於台14線外側車道,此時前方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
⑶「照片編號3」: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仍停止於台14線外側車道上等候直行紅燈,此時有准許左轉之號誌,均有車輛左轉通行。
⑷「照片編號4」: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仍停止於台14線外側車道上等候直行紅燈,此時准許左轉之號誌已變成黃燈。
⑸「照片編號5」: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啟動超越號誌等候線,此時准許左轉之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前方號誌仍出現等候紅燈之秒數。
⑹「照片編號6」: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清楚出面於舉發鏡頭前,後方之號誌仍出現等候紅燈之秒數。
⒉本院勘驗證人即舉發警員曾清治所提出原告拒絕於罰單簽名之錄影光碟,其檔案名稱為「PICT0996(錄影時間共3分0秒)」,勘驗內容如下:「影片一開始,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一再爭執兩段式的紅燈造成陷害他,他根本沒有闖紅燈,他看到紅燈有停下來,員警一再跟他講說他不簽名也沒有關係,我們都會錄影舉證,最後員警有告知原告到案日期就是繳納罰鍰的時間即104年4月30日,之後員警跟原告說你可以走了,原告就離開了。」
⒊又證人曾清治具結證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否你經手的?)是的,是我開立舉發的。
(該事件經過為何?)當時在104年3月31日我們在台14線38.9公里處執行取締違規的勤務,當事人有闖紅燈,所以我們就把他攔下來並舉發,填載紅單的時候原告拒絕簽收,我有告知原告應繳納的時間及地點並告知開立舉發通知單的時間。
(上開勘驗的光碟講話的人為何人?)是我的所長及原告,拍攝的是所長佩戴在身上的錄影機。」
等語。
經核證人曾清治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就其目擊原告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無明顯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
再者,證人曾清治係本於警察職務執行機動勤務,因偶然目睹原告違規,遂加以舉發,其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證人曾清治上開證述內容及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⒋由上開勘驗及證人證述結果,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屬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仍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闖紅燈之違規無誤,自應受罰。
因此,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原告並製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㈤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因為以前只有一個紅燈而已,原告不知道之後已經變成兩段式燈號,以及其未曾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語。
惟查:⒈駕照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若憑一己之臆測,而無視於當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指示及交通指揮人員如何指揮,進而違反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自難謂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故意或過失。
本件原告僅以自己主觀之臆測判斷系爭路口應只有一個紅燈,而無視於兩段式燈號紅燈,逕行於紅燈狀態下闖越路口,難謂無闖紅燈之故意。
⒉又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已記載「當事人拒簽」(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當場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已於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等節,亦有證人證述及上開違規錄影採證光碟可證,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系爭舉發通知單視為已合法送達原告。
⒊是以,原告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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