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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黃碧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水里鄉臺1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平雅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平雅月沿同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而至,遭受系爭車輛碰撞,致訴外人平雅月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詎原告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意,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平雅月報警,經警循線偵悉上情,因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而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92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第4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分依據南投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92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勞務60小時,免予處罰。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對於上述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並無爭執,惟主張家裡有唐氏症兒需要經常接送,懇請勿吊銷駕照,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確實於105年8月9日10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16線21.4公里處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該重型機車後座乘客受傷而逃逸屬實,為警掣填系爭舉發通知單,該案之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辦理扣抵(60小時x每小時工資126元=7,560元),而免於繳納;
惟其行為應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亦得處罰,被告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前開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平雅薇騎乘機車碰撞肇事,致訴外人平雅月受傷後逃逸之行為,於刑事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3492號)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均已具備,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外,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做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南投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49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被告業已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就應處原告之罰鍰6,000元部分已全額扣抵免於執行,有原處分在卷可憑(見本卷第4頁、第40頁)。
至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未違反刑罰優先原則與一事不二罰原則。
⒉本件被告就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乃屬裁罰性質之不利處分,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具有嚇阻肇事逃逸行為作用,且原告並未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處分,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自仍得依法裁處,原處分就此部分,並無違誤。
㈤至於原告表示家裡有唐氏症兒需要經常接送,懇請勿吊銷駕照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原告請求免予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就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且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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