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5,交,44,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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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林雅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5日投監四字第65-J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5時41分許,停放在炎峰國小門口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停車處所) ,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拍照拖吊,並填製舉發日期為105年9月12日之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0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提出陳述,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後,認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原告復於105年11月2日向舉發機關申訴檢舉信箱提出申訴,迭經舉發機關報請縣府主管科室釋疑,仍認本件舉發無誤。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11月25日投監四字第65-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舉發現場禁止停車線(黃實線)15公分與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10公分之禁止停車標線不符,屬道路交通工程有缺陷,該錯誤標線明顯誤導民眾,無法清楚辨識,容易誤認為私人繪製之標線。

其舉發程序之立足點即屬不當,政府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且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案交通管制設置確有(標線設置不符規定)不明確之情形,易使用路人混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違規停車地點所劃設之黃實線,其原本劃為路面邊線(白實線亦即車輛停放線),其後因校方(炎峰國小)向南投縣政府反映,期能將校門口路段改劃為黃線並設置禁止停車時段,經南投縣政府首肯後,遂將原白實線部分,以黃實線覆蓋,惟因當時未考量標線劃設規範而造成瑕疵,南投縣○○○於○○○○○○○○○○○○○○○於道路○○○○○○號誌設置規則所規範之10公分。

㈡原告因違反該路段禁止停車時段,經警拖吊舉發,其違規事證明確;

其違停地點所劃設之黃實線,雖未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範,惟並未因此不生該標線之效力,亦不影響原告違規停車之事實,僅可謂其標線有瑕疵而已,且該瑕疵得為行政管理機關加以補正之,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不在此限。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

㈡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道路緣石正面或路側依規定劃設有黃色實線之標線之處所,均屬禁止停車處所。

㈢復按,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

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對其於105年9月12日15時41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處所乙節,並無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8頁),堪信屬實。

故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停車處所所設15公分黃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之一般處分,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經查:⒈按設置於道路地面之標線,因地形、地勢、施工、測量誤差等因素,本難期其寬度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毫無出入,是其誤差程度如已影響一般人就該黃實線標線之意義,係用以該處所禁止停車之認知者,其禁止停車之處分效力,即有違於行政明確性原則,難認其有效;

反之,如未影響一般人就該黃實線標線之意義,係用以該處所禁止停車之認知者,其禁止停車之處分效力,即無違於行政明確性原則,應認其有效。

⒉系爭停車處所之黃實線標線寬達15公分,與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所規定之10公分不符,有原告提出照片6張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14、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系爭停車處所之路側所設禁止停車之黃實線標線,其設置寬度雖較法定原則寬度寬出5公分,而未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前開規定,惟該標線線段並無汙損、斑駁剝落,而依其樣式、顏色、位置,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就該黃實線標線之意義足以判斷為該處所禁止停車處所,尚不致於誤認為非屬禁止停車之處所,該標線之設置雖有瑕疵,然仍具有識別性,非屬重大明顯瑕疵,並無違行政明確性原則,堪認該黃實線之標線已生公告禁止停車之效力,仍係合法有效。

⒊系爭停車處所之黃實線標線既已生公告禁止停車之效力,在未經主管機關取消黃實線之劃設前,原告自應予以遵守,惟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黃實線繪設之範圍,縱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仍屬違反該禁止規定之過失行為,仍應受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900元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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