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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惠琪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105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寄存送達經10日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上訴人於原審僅陳報住所,並指定住所為送達處所,上訴狀方另陳報臺中市南區之送達處所),算至105年8月2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5年8月2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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