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5,交,9,2016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謝明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6日投監四字第65-Z2B0458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3日0時4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41-FS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45.3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員警舉發原告有「同向三車道,大型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沿途占用行駛中線車道」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5年2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Z2B0458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3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則認其未違規,而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而於105年2月18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105年4月6日投監四字第65-Z2B0458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於105年4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引用法條不正確,原告究係違反哪一條規定?舉發員警未客觀了解當時車況,且執法態度很差,另外駕車行駛中線車道本來就是超車的專利,當時大客車上滿滿是乘客,如果行駛於拖車、砂石車的後方,則更易造成危險。

㈡違規事實須有明確的人、事、地、物,但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完全看不出來畫面中大客車的車牌號碼及駕駛人名牌,無法確定該車係由何人駕駛;

關於違規地點,被告第一次發給原告的裁決書係記載國道一號南下145公里,之後收回才修改為145.3公里;

且員警當初舉發時說原告是違規超車,之後卻說原告是占用行駛中線車道。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所持理由業經舉發機關查覆:「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超車時,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查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執勤員警於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41公里至145.3公里路段,發現系爭車輛連續行駛中線車道,並超越外側多部車輛,依法蒐證後,經確認違規事實無誤始依法舉發。」

且經被告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日期、時、地,有行駛中線車道之行為,其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屬實,執勤員警予以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於105年2月3日0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45.3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原告有「同向三車道,大型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沿途占用行駛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5頁、第27頁),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郭伯英到庭結證在卷,首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違規事實須有明確的人、事、地、物,但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完全看不出來畫面中大客車的車牌號碼及駕駛人名牌,無法確定該車係由何人駕駛等語。

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江英明到庭具結證述稱:伊當時剛執行路檢勤務完畢,是從苗栗交流道南下,在國道一號南下141公里處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該處南下車道是三線道,而原告之車輛係行駛於伊前面,當時原告車輛旁邊並沒有車,原告的車本來就是要行駛外側車道,如果無法超越外側車道就要開回外側車道,不能繼續超車,當時原告已經走了三公里還一直行駛在中線車道,一直到攔停原告,原告才切出來停路邊,不然他一直還是行駛在中線車道上。

而我們舉發的影像確實是原告的車輛,因為我們有錄音,那個聲音確實是原告的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行為。

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具有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而證人郭伯英當時係本於警察職務在國道值勤,因偶然目睹本件違規,遂加以舉發,其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況證人就原告違規地點、攔停地點之證述,已屬明確、綦詳,其舉發過程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是以,本件原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之行為,固無違規當時之清晰錄影畫面得以證明違規車輛的車牌號碼及駕駛人名牌,惟既經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雖因原告當場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而以郵寄方式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予原告,仍非不得依舉發員警之證詞,認定原告有前揭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

⒊至原告辯稱原處分引用法條不正確,且員警當初舉發時說原告是違規超車,之後卻說原告是占用行駛中線車道等語。

惟查,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法條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引用法條不正確之處;

又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所載之原告違規事實分別為「同向三車道,大型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沿途占用行駛中線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二者所指皆係原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非違規超車,而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前以105年3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0413號函覆原告,其說明欄第三點記載:「查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執勤員警於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41公里至145.3公里路段,發現系爭車輛連續行駛中線車道,並超越外側多部車輛,依法蒐證後,經確認違規事實無誤始依法舉發,…」,其文義仍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連續行駛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與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所載並無不符之處。

故原告上開所辯,一無可採。

⒋至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原告之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南下145.3公里」,但原處分卻記載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南下145公里」,係原處分明顯之誤寫誤繕,惟不影響原處分實際裁罰之客體仍為上開原告於「國道一號南下145.3公里」之違規行為,況被告嗣後業已將原處分違規地點欄之記載更正為「國道一號南下145.3公里」,與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其處分內容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85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