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5,停收,3,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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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收字第3號
聲 請 人 阮氏瑞
受收容人 PHAN THI HANH(潘氏幸)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
容所)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亦有明文。

惟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之規定,於收容聲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受收容人范氐金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約定每月1日償還本金10,000元、利息3,000元,然聲請人不知受收容人是逃跑之外勞,於受收容人被捕後才知悉,至今受收容人已清償8期,尚欠28期即280,000元未還。

經受收容人口頭授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願提供保證人或保證金請求具保停止收容等語。

三、經查:㈠經職權依聲請狀所載受收容人於南投收容所之收容編號向相對人查詢結果,受收容人之姓名正確為HAN THI HANH(潘氏幸),聲請狀載受收容人姓名范氐金顯為誤寫,合先敘明。

是本件受收容人係於105年6月16日20時50分經相對人裁處暫予收容並解送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下稱南投收容所)收容,又於同月24日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獲准,有卷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105年7月4日移署中投所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覆受收容人相關卷宗資料,及經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續收字第873號續予收容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依前開條文規定,收容異議或聲請停止收容之聲請人,僅限於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提起之。

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自陳係受受收容人口頭授權而提起本件聲請,然未附委任狀,本院乃於105年6月2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向本院陳明係以聲請人名義或聲請人以受收容人代理人名義提出本件聲請,又如係受委任後提出本件聲請並應補正委任狀及補正受收容人之姓名(含中文譯文及英文名稱之記載)暨補正受收容人之身分證件、護照影本等足資識別受收容人身份資料之文件,該函業已於同年7月6日寄存送達而於同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分別有聲請停止收容狀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

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狀及受收容人之正確姓名,是以,本件聲請未合法。

依上開規定,本件經本院通知限期補正仍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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