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5,停收,4,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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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收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貞光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代理署長)
受收容人 BACH THANH TRUNG
上列聲請人因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固亦有明文。

惟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且依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之規定,於收容聲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表弟即受收容人BACH THANHTRUNG(聲請狀誤載受收容人姓名為BACH THANH CHUNG,中文姓名誤載為白譚中,但受收容人之編號1247號則記載無誤),在越南時即曾向他人借款,用以支付辦理來臺之費用,來臺後又因工作收入很少,不足以繳付在越南所借之利息,故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迄至105年6月15日共償還7萬元之本金,尚欠13萬元未還,未免相關利息累計,請准聲請人以人保或保釋金之方式替代收容處分,為此聲請停止收容;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雖明定僅於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惟收容所卻不予裁定,而以暫予收容之新名詞,規避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甚至於抗告程序中將受收容處分之人遣送回國,致法院以受收容處分之人已離境為由,駁回停止收容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BACH THANH TRUNG前於105年7月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傳真影本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雖主張受收容人有停止收容之原因存在,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僅於行政法院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後,受收容人以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如先前並無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存在,其聲請停止收容,即非合乎前揭法定要件。

本件聲請人於105年7月5日聲請本件停止收容時,受收容人BACH THANH TRUNG 僅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尚未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此亦有本院案件查詢證明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尚無從向本院為停止收容之聲請。

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規避停止收容之聲請,方創新名詞而作成暫予收容處分等語,顯係對於法令認識不足,將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權限,誤認得由相對人為之,其主張殊無可採;

又況,揆諸首揭規定,僅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亦即除受收容人本人外,僅受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始得以聲請停止收容,而本件聲請人雖自稱為受收容人BACH THANH TRUNG之表哥,仍非屬上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之人,依法亦不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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