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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收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RONG BAO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上列聲請人因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TRONG BAO(,英文姓名聲請人誤寫為NGU YEN TRONG,中文姓名:阮仲寶或阮仲保)前授權委託聲請人之表姐潘莘純代向本院聲請停止收容,經本院以聲請人非兄弟姊妹或直系親屬而不予受理駁回聲請;
又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5日在名間鄉向表姐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整,其中15萬元借予越南友人賺取利息,聲請人曾委託表姐向聲請人之債務人追討欠款,惟債務人均以要聲請人本人始還款,為此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收容人NGUYEN TRONG BAO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其於105年7月8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且因受收容人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臺亦無固定居所,復以受收容人於104年5月20日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至105年7月8日經查獲前,已逾期居留逾475天,逾期居留期間在臺灣四處打零工,則受收容人既有明顯脫逃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經本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續收字第1003號裁定續予收容等情,有相對人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暨相對人調查筆錄、本院訊問筆錄等件,附於本院105年度續收字第1003號行政訴訟聲請事件卷可參,則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既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又聲請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應認有不宜為替代處分之情事。
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收容之聲請,自難准許。
本件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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