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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延收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陳明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HUY VAN(阮暉萬)
(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
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HUY VAN(阮暉萬)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參照)。
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第2項參照)。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依法暫予收容,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以105年續收字第889號裁定續予收容。
因無相關旅行證,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又無不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受收容人非自行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法聲請延長收容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續收字第889號裁定、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暨案件接收通知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明細、外人入出境紀錄檢視、調查筆錄等件為證。
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本院認受收容人除有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事由,並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且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文件,而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而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受收容人延長收容,應予淮許。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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