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5,延收,27,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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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延收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訴訟代理人 陳明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IDAH ROSIDAH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IDAH ROSIDAH延長收容。

理 由

一、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續收字第243 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此有卷附該院105 年度續收字第243 號裁定1 份附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受收容人仍有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之情形,業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並且其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亦無法以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其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故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應准對受收容人延長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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