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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劉麗紅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被告105年3月7日府建都字第1050038185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查,被告上開裁處書之主文,除對原告裁處罰鍰6萬元外,並勒令原告恢復原狀,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撤銷之原處分之一部,即有關勒令恢復原狀部分,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上開裁處書主文有關罰鍰6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告之請求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又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南投縣○○市○○路000號,本件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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