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5,續收,1004,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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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訴訟代理人 楊文達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DAI(中文姓名:陳文大,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DA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行政訴訟聲請續予收容狀所載。

二、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 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AN VAN DAI經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自同日起暫予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相對人乃合法來臺工作後逃逸之外籍勞工,嗣經查獲始到案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影本、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其確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

又相對人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亦經相對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105 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相對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事,應堪認定;

另相對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無適當之保證人,經評估無其他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業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供述在卷,至相對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有在臺設有戶籍之結拜姊姊得為其具保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惟相對人在臺並無穩定之家庭關係,亦無固定之住居所,業據其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詢問時自承在卷,是命相對人具保之侵害較小手段尚難以確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之順利進行,足認本件相對人仍有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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