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5,續收,1570,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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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陳明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林建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明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受內政部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為之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製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之規定,準用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受收容人。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而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證件,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強制驅逐出境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等件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來臺灣探親,住在其胞姐家,回程機票訂於105年10月23日等情,雖經受收容人陳述在卷,然受收容人並未於105年10月23日確實出境,且受收容人胞姐非有資力之人,難認為適當之保證人,又無其他可提供固定住居所或親人,而有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事由。

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均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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