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5,續收,1670,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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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訴訟代理人 陳明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C VAN HUY(中文姓名:莫文輝,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C VAN HUY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行政訴訟聲請續予收容狀所載。

二、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 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MAC VAN HUY 經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自同日起暫予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相對人乃合法來臺工作後逃逸之外籍勞工,嗣經查獲始到案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影本、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其確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

又相對人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亦經相對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105 年11月7 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相對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事,應堪認定;

另相對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無適當之保證人,經評估無其他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業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供述在卷,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相對人確有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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