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5,續收,989,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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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陳明文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NGUYEN VAN QUAN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NGUYEN VAN QUAN 原處分之收容期間為民國10 5年7 月6 日至同年7 月20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7 月6 日移署中投勤怡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105 年7 月20日將逾15日,經聲請人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續予收容之聲請,合先敘明。

又查受收容人為逾期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1 紙附卷可參,且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該處分現仍有效存續,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7 月6 日移署中投勤怡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1 份存卷可憑,而受收容人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獲,復移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再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1 份可佐,足認其有相當理由於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續予收容原因,且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再聲請人以受收容人係逃逸外勞被查獲,逃逸期間在臺非法打工,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且無法提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之保證人,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經受收容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非續予收容顯難確保受收容人如期強制驅逐出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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