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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行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瑞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田秀足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執行機關為本院行政訴訟庭,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
又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上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經本院以105年12月26日105年度行執字第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提出給付之訴經裁判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項後段、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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