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6,交,11,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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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洪稚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因原告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位於本院管轄區域之南投縣,本院行政訴訟庭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 年10月23日18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鄉○○巷00號旁,因「騎機車肇事,無人員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舉發並開立第JC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遂於106年4 月20日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5 年10月23日18時0 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鄉○○巷00號旁,固與訴外人林建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惟原告當時係騎乘機車,並非汽車,故無罰處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且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洪棟樑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處分顯然有違誤。

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主幹道,而林建華係自巷道內衝出,致原告無法注意而有輕微擦撞,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發現原告與林建華之車輛僅輕微擦撞,均無受傷之情形,員警於登載雙方車籍及姓名後,即請原告與林建華自行和解並各自離開。

再者,由原告已主動提供聯絡方式洽談理賠事宜,且系爭事故尚屬輕微,原告不致於有被自小客車追撞卻肇事逃逸之理。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依林建華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之情形,林建華駕駛汽車行駛至南投縣○○鄉○○巷00號前時,忽然出現「碰」聲,即表示「給我停下」,不久復表示「記車牌」,並立即轉向尾隨原告,嗣數次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仍持續前進,待林建華追趕上原告並發現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即喝令原告停下,原告停車後即與林建華發生爭執,林建華乃請同車友人撥打110。

復依林建華之談話紀錄表及系爭事故照片,林建華之車輛有輕微碰損。

足認原告確有與林建華發生碰撞並致林建華受有車損後,即逕自逃逸,已符合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林建華之車損是否已獲理賠或保險公司是否代位求償,均無法解免原告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之義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 年5 月24日投投警交字第1060010473號函檢附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談話記錄表,及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調查處理表、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3至99頁、第103 頁、第105 至111 頁),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⒈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⒉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⒊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⒌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上開立法目的乃在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並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又肇事駕駛人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再者,上開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

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⒈依原告於105 年10月23日於舉發機關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記載:「伊騎乘系爭機車由大廈巷南往西左轉時不慎擦撞到車前之自小客車左後方,當時認為對方的車子應該沒怎樣於是就離開現場之後才被對方攔下來」等語,足見本件原告客觀上已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且原告主觀上亦已知悉其已肇事而仍然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

⒉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6 頁),勘驗結果為:「18:06:23林建華之車輛行駛至南投縣○○鄉○○巷00號前 忽然出現「碰」聲,林建華表示「給我停下」, 不久復表示「記車牌」,並立即轉向尾隨原告。

18:06:49林建華之車輛數次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原告 仍不停前進。

18:07:13至18:08:02 林建華之車輛追趕上原告,發現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林建華喝令原告停下,原告始停車與林建 華駕駛爭執,林建華乃請停車友人撥打110 。」

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至南投縣○○鄉○○巷00號前時出現「碰」聲後,林建華已向原告表示停車,原告駛離現場後,林建華即尾隨原告並數次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仍持續前進,迄至林建華追上原告,原告始停車。

足見本件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即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惟原告並未與林建華會晤,亦未經林建華同意移置車輛,且未通知警察機關,顯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

⒊基上,本件原告客觀上已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且原告主觀上亦已知悉其已肇事,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而有逃逸等情,應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發現其與林建華之車輛僅輕微擦撞,均無受傷之情形,員警於登載車籍、駕駛人姓名後,即請原告與林建華自行和解並各自離開,應無肇事逃逸之情等語,即難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騎乘機車,並非駕駛汽車,且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洪棟樑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處分裁罰有誤等語。

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是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車輛,亦包含以原動機行駛之機車,並不以汽車為限,則原處分以原告駕駛者為原動機行駛之機車於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且逃逸,遂依處罰條例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為裁罰,即無違誤。

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乃在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並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與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涉。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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