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NTDA,106,交,18,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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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8號
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筱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6年6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月25日1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由南屯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與黎明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五權西路往黎明東街方向行駛時,與沿黎明路同向行駛、由訴外人錢張邁(下稱錢張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錢張邁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經其車上搭載之乘客告知,已得悉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竟仍自認錢張邁應無大礙,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逕行駕車離去。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員警循線查獲原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並將原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嗣原告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687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在案,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於106年6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6年7 月2日前繳送(本案涉及肇事逃逸罪,經法院判決緩起訴向公庫支付70,000元,行政罰鍰免予繳納)。

(按原裁決書誤載經法院判決緩起訴,應係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106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⒈原告於綠燈右轉時,確實有詳查右側是否有無行人或汽機車,經判斷無行人及汽機車後才右轉,因不確定事故發生是否係錢張邁未察覺原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已右轉,仍前行而造成其所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擦撞?或是其自己跌倒?才一時疏忽未報警處理。

原告當時完全未察覺已發生交通事故,因於右轉後,系爭小客車上原告之大兒子說:「媽媽好像有人撞到你?」,為求謹慎,原告馬上在離該路口約10公尺之五權西路旁靠邊停車,原告在第一時間立刻下車走回黎明路口察看,當時路口水果店老闆拿出椅子,錢張邁已坐在事故現場旁、水果店門前的椅子上,當場有兩三個人提供照料跟協助,水果店的老闆詢問錢張邁有沒有怎麼樣,錢張邁意識清楚的與之對答,且看起來沒有明顯的外傷,旁邊的路人也已經將系爭機車扶起來,原告留在事故現場旁約10分鐘,查看錢張邁狀況,看起來沒有明顯外傷,且對答清楚,在場的三、四人都認為不需要叫救護車,原告看她沒事,認為她是自己摔倒,才未留下電話,而放心離開。

原告下車後並有查看系爭小客車右後方並無明顯擦撞痕跡。

⒉事隔兩週後,經承辦員警通知原告到案,才得知錢張邁於事發後便自行騎車回家,她回家後感覺身體疼痛,自行就醫,才發現有輕微骨裂,始報案處理。

原告才知被認定為肇事,在警察局看到監視錄影帶之後,才知道有發生碰撞。

錢張邁告知原告,她並不想告原告肇事逃逸,她到警察局只是想要看監視器的車牌後和原告連絡,但警察說肇事逃逸是非告訴乃論罪,無法撤回告訴,於是將原告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惟原告當時車上有兩個小孩,且於第一時間即下車察看,並無逃逸之意識,而得知事發經過後,也多次探望並關心錢張邁,並與之達成和解。

㈡原告開車二十餘年未有任何肇事紀錄,經檢察官念及原告並非故意,獲得緩起訴處分,原告願以支付公庫70,000元之公益捐彌補一時疏忽未報案之過失,當時檢察官告知,本件若起訴,原告有機會獲得無罪判決,但也可能判決肇事逃逸有罪,刑度最輕為一年,而無法易科罰金,而須入監服刑,檢察官念及原告有兩個年幼小孩須照顧,而給予緩起訴處分;

惟原告工作需要,每日需開車上下班、接送小還上下學及補習,且原告之父已八旬年邁,有時亦需原告開車載送就醫,原告因一時疏忽而未報警,請法院撤銷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避免原告全家老小生活陷入困境。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案經被告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4月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60017350號函復調查表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1月25日21時3分獲報前往本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理對造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於12時50分與許筱琳君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之A2類交通事故,處理員警發現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爰依據違反『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及『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予以補製單舉發…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筆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等資料,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告知許君疑似遭他車撞及後,許君將車輛停妥返回現場短暫停留,惟未依上揭規定辦理或經對方當事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為許君『一、本案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肇事原因。

二、事故後人車駛離。』

核本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請貴處依法裁處」。

㈡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略以:「一、用語解釋:(一)交通事故:指在道路(指『道交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而言」。

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

復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58年10月29日交督字第0182號函所示,所稱之「交通事故」或「肇事」必須是因為駕駛車輛在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物之損害,因此肇事的結果非僅限於「人員傷亡」而已,尚且包括「財物之損害」,蓋因「人員傷亡」所欲保護的是「生命、身體法益」,要屬無疑﹔而「財物損害」則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法益」,若致他人財物損害尚涉及受損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順利行使問題。

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則需有賴於肇事現場的鑑定,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之當事人均需留置原地,以利事故之調查,乃是針對前述法益保護所必要,而與當事人之任一方是否為肇事之原因與否無關。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

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確認檔名0000-00-00_00-00-00B_往五權西路(後車牌).AVI檔案中,0000-00-00 12:52:43時號牌YU-1023號即系爭小客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駛往畫面右上方。

檔名0000-00-00_00-00-00B_黎明路(後車牌).AVI檔案中,0000-00-00_12:52:26時系爭車輛從畫面右下方駛往畫面左上方。

檔名0000-00-00_00-00-00C往五權西路(後車牌).AVI檔案中,0000-00-00_12:51:41時系爭小客車從畫面右側出現,駛往畫面左上方。

檔名0000-00-00_00-00-00D往路口(全景).AVI檔案中,0000-00-00_12:52:38時至12:56:45時一台棕色小客車(系爭小客車)黎明路二段往北方向右轉五權西路二路(路旁為水果攤)時,右側車身擦撞一台沿黎明路段往北方向行駛至路口的機車左側,導致機車騎士人車倒地,路人即向上前關心攙扶騎士,而系爭小客車右轉至五權西路二段後即停靠路旁,駕駛即下車關心,不久復走回系爭小客車,沿五權西路二段往東方向駛離等情。

被告檢視事故照片,確認對造機車左側車身有擦損,系爭小客車右後方有擦損,核與事故情節相符。

被告查詢系爭小客車車籍資料,確認號牌YU-1023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日廠,型式為B14XLA,顏色為棕色,排氣量(馬力)1597CC(HP),核與事故汽車車型車色相符。

㈣原告雖辯稱無肇事逃逸意圖云云,惟查106年2月5日原告調查筆錄記載「(問: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於106年1月25日12時52分41秒許,發現乙部YU-1023自小客車與612-JMS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YU-1023自小客車是為何人所駕駛?)答:是我駕駛的」、「(問:請詳述發生交通事故時妳所行駛方向及肇事經過?)答:我當時我駕駛YU-1023自小客車由南屯路方向沿黎明路至五權西路右轉黎明東街方向行駛時,我右轉有使用方向燈,右轉過去時車上我小朋友告訴我說媽媽妳好像被撞,我就靠邊停車,我下車往回走至五權西路二段703號(水果行)就見612-JMS重機車駕駛坐在椅子上,我就聽見一名男子問612-JMS重機車駕駛人有沒有怎麼樣,因為他們交談都用台語我聽不太懂,現場我不太確定有沒有與612-JMS重機車,我是車上小孩告訴我,我才下車查看,我見612-JMS重機車駕駛意識與講話還清楚,我想說沒有怎麼樣就離開了,是警方通知我,看監視器才知道確定有與612-JMS重機車駕駛碰撞,現場我不知道有碰撞」、「(問:肇事後現場有無人員受傷?是否採取救護措施?)答:我覺得612-JMS重機車駕駛沒立即性外傷,也沒有流血。

沒有報警及叫救護車」、「(問:肇事後你是否有停車並留於現場報警處理?)答:小朋友告訴我有跟別人撞到,我有下車看,沒有報警」、「(問:肇事後你是否有下車與612-JMS重機車駕駛人交談並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答:應該沒有。

沒有」、「(問:612-JMS重機車駕駛人是否有同意你離去?)答:我沒有跟她交談,因為我不知道有跟她擦撞」、「(問:你所駕駛YU-1023號自小客車車損情形為何?)答:右後側車身受損」。

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偵字第6870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堪認原告肇事,導致對造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原告既已由乘客告知及下車察看確認事故發生,依一般人駕駛經驗,並非不能預見對造騎士受傷之情形,竟未依上揭規定處置,並放任死傷駕車離去,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審酌原告同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000元在案,被告就原告罰鍰部分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予以全額扣抵,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

原告主張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違規行為,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即須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應有主觀上之認識,倘汽車駕駛人對其所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並無認識者,自不知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除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證據調查準用之;

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既認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則就原告主觀上已認識到該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認定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本件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小客車與錢張邁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並因此致錢張邁受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傷害,原告固已下車查看錢張邁傷勢,但未報警或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處置,即駕車離去,而錢張邁報案後,並就傷害部分提起告訴,而原告業與錢張邁成立和解,且經錢張邁撤回刑事部分之傷害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傷害部分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而就肇事逃逸部分對原告作成緩起訴處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分別於106年2月4日、106年2月5日為錢張邁與原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本件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06年1月25日錢張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路口監視器攝影內容翻拍照片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2月7日出具之錢張邁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錢張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781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存於偵查卷內可按,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7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⒉又原告與錢張邁成立和解,且經錢張邁撤回刑事部分之傷害告訴後,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第6870號偵查中就其上開行為固坦承認罪,而經該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處以原告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0,000元,且應於同一期間參加該署所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乙節,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8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可供查核;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刑度至少在一年以上,對一般人而言刑度非輕微,且不得易科罰金,若經認定有罪而受刑事判決,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秩序必然發生重大影響,在此情形下,刑事被告認罪而接受附條件緩刑、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相當高,但並非刑事被告認罪即該當該罪刑之要件,仍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之規定,對於刑事被告之犯罪事實是否存在為調查;

本件原告固於上開時點有肇事之客觀事實,但是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之主觀及客觀要件,原應由檢察官對於刑事被告有利與不利之事實均予調查,而決定是否給予起訴、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僅憑刑事被告認罪之自白即認定刑事被告該當觸犯該等罪嫌,則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記載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即非無疑。

是以,本件原告陳稱係因檢察官建議不要冒該罪風險而認罪,應屬可信。

⒊經本院勘驗被告檢送之肇事地點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畫面顯示「2017/01/25 12:52:37」之時間,由畫面右側右轉,於系爭小客車經過後,車尾後方出現系爭機車於轉彎處之水果行前方倒地;

於畫面顯示「2017/01/25 12:53:20」之時間,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過彎往前開約十公尺停車,並開啟駕駛座的車門下車,同時間倒地之系爭機車尚未被支撐起來,陸續有人前來關心機車騎士錢張邁;

畫面顯示「2017/01/25 12:53:23」之時間,原告下車並往水果行前方肇事地點移動,但因錄影光碟影像模糊,無法辨識原告最後停留在何處、有無與錢張邁交談及何時返回車上,同時間錢張邁準備將倒地之機車支撐起來;

畫面顯示「2017/01/25 12:55:07」之時間,錢張邁出現於系爭機車旁查看機車狀況;

畫面顯示「2017/01/25 12:55:40」之時間,錢張邁再次發動機車,約往前移動不到半公尺;

畫面顯示「2017/01/25 12:56:24」之時間,系爭小客車約往左移動約半公尺,系爭機車仍立於水果行前方,錢張邁未出現於機車旁;

畫面顯示「2017/01/25 12:56: 43」之時間,系爭小客車已向左切出開出車道並準備駛離現場,系爭機車仍立於水果行前方,錢張邁未出現於機車旁;

畫面顯示「2017/01/25 12:57 :00」之時間,系爭小客車已駛離畫面,錢張邁坐上於水果行前之系爭機車;

畫面顯示「2017/01/25 12:58:00」之時間,錢張邁發動機車從水果行騎乘至路口待轉區;

畫面顯示「2017/01/25 12:58:17」之時間,錢張邁從待轉區駛出並離開肇事路口等情,有本院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錄影資料截取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88至102頁);

核與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70號偵查中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相符,原告於上開筆錄均供稱並未看到錢張邁騎乘的系爭機車,係車上小朋友說:「媽媽好像有人撞到你」,原告因而停車下車走回路口查看,則原告主觀上就錢張邁是否係與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車禍,並未加認識,僅認識到有此可能而已;

再者,上開錄影資料顯示原告確曾下車前往肇事路口確認錢張邁是否有受傷,而錢張邁亦於肇事之「2017/01/25 12:52:37」後6分鐘不到之「2017/01/25 12:58:17」,騎乘系爭機車離開肇事現場,故原告主張其確認錢張邁無任何傷勢後,始駕車離去乙節,應堪採信。

⒋綜上,本件原告行為固具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客觀要件,即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與錢張邁騎乘系爭機車肇事,且於肇事後未予錢張邁照護即離開肇事現場;

惟就主觀要件部分,原告對其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是否已有認識,得否僅憑原告供稱同車之其子之上開言語,而認定原告對於肇事已有認識,尚非無疑;

而錢張邁於肇事後6分鐘之內即再度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於外觀上顯然難以知悉錢張邁已有受傷,則原告是否對於錢張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有所認識,亦非無疑;

惟被告就本件原告上開主觀要件是否具備,並無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而經本院上開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排除原告對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致錢張邁受傷之事實乃無所認識之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告主觀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要件事實,於調查後尚無從形成確認之心證,仍屬真偽不明,而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故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致錢張邁受傷等事實,均有主觀上之認識,自無從認定原告知悉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亦難認定原告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是以,被告以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原處分,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對於其有「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致錢張邁受傷」等事實,均有主觀上之認識,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原處分,非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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