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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蔡承宏
法定代理人 蔡坤良
張麗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6 月14日投監四字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坤良於105 年12月2 日21 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草屯鎮博愛路637 號前,因「未繫安全帶」及「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即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掣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16日前。
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坤良及原告不服而於106年1月12日提出行政陳述狀,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實際駕駛人應為原告且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於106年5月11日以中監投字第1060118234號函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坤良及原告,嗣於106年6月14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91,500元,並自107年1月26日(屆滿18歲)起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21時許係趁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坤良熟睡之際而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行經草屯鎮博愛路637 號前酒測攔檢處經員警攔查後,曾搖下車窗並與員警交談25秒,員警依其所持酒精含量快速檢測器並未偵測原告有酒精反應,本欲讓原告駛離,卻因發現原告未繫安全帶而示意原告於路旁停車,原告擔心員警發現其係無照駕駛,且避免遭家人責罵,心慌之下乃駕車駛離攔檢點。
惟原告並未喝酒駕車,且員警若發現原告有酒駕嫌疑,應明確告知原告有酒駕嫌疑而須停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等積極作為,然員警僅係因發現原告未繫安全帶而示意原告路邊停車。
故原告駕車離開攔檢點之主觀認知,並非拒絕接受酒測。
㈡又員警於向原告執行攔停車輛接受酒精稽查時,客觀上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可攔測之情形下,乃未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且本件亦不符合拒測之要件。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本件經檢視檢舉機關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後,原告確有「未繫安全帶」及「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即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㈡又原告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測之檢定」為裁罰依據,顯係誤解。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行政陳述狀、被告106 年1 月17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009229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6 年2 月10日投草警交字第1060001366號函、舉發光碟及照片、被告106 年5 月11日中監投字第106011823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13 頁),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二種:⑴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⑵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㈡經查:⒈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即舉發機關以106 年2 月10日投草警交字第1060001366號函略以:警方於105 年12 月2日19時至23時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在草屯鎮博愛路637號前設置路檢點,並於路檢點上游前方已放置執行酒測告示牌而實施路檢攔查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經檢視警方錄影光碟片,警方於路檢點攔查5688-VZ 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示意駕駛停車受檢雙方對話:「警方:停、你好、你要去哪裡?」、「駕駛人:我要去看一下我老闆,明天要娶老婆」、「警方:靠左邊一下,你沒有繫安全帶,靠左邊一下」、「駕駛人:喔、好、好、(油門加速聲)」、「警方:停、停、停、靠左停、等一下靠左邊(警方以指揮棒並吹哨子聲示意指揮駕駛人將車停靠路邊接受酒測稽查取締)」、「駕駛人:油門加速聲,不聽警方指示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酒測,加速油門逃離現場」、「警方:出聲制止並吹哨子,該車依然加速油門往仁愛街方向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足見原告於員警在路檢點實施攔查時,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測試檢定之處所,員警已指示原告靠左停車並示意原告靠路邊接受酒測稽查取締,惟原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接受酒測而逃逸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員警依其所持酒精含量快速檢測器並未偵測原告有酒精反應,本欲讓原告駛離,卻因發現原告未繫安全帶而示意原告於路旁停車等等,已難採信。
⒉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光碟(光碟內容編號MAH00000 MP4視訊檔譯文、00012 ACVHD 視訊檔譯文),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勘驗結果為:「00:00秒 因攝錄鏡頭面向燈光影像模糊。
00:20秒 影像攔檢點出現車輛。
00:35秒 警方逐輛攔查。
03:06秒 攔檢點出現南投客運通過。
03:10秒 出現系爭車輛。
03:13秒 警方攔停系爭車輛。
03:21秒 警方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將車靠邊停。
03:26秒 警方吹哨子,命原告靠邊停。
03:31秒 警方欲拿交通錐讓系爭車輛停靠。
03:32秒 警方吹哨子。
03:33秒 系爭車輛加速駛離現場。
03:52秒 警方:開到仁愛街去了。
05:04秒 影像結束。
06:09秒 南投客運經過06:13秒 系爭車輛行駛至攔查點06:15秒 警方:停、你好,你要去哪裡?06:20秒 原告:我要去看我老闆,明天要娶老婆。
06:23秒 警方:靠左邊停一下好不好,你沒有繫安全帶, 靠左邊一下。
06:25秒 原告:喔、好、好。
06:26秒 警方:耶,停停…停…停…耶…耶。
06:27秒 警方:靠左,停一下,左邊、左邊,拉拒馬給他 。
06:32秒 油門加速聲……。
06:34秒 警方:耶…耶…嗶、嗶(哨音)06:40秒 警方繼續攔停下一部車輛。
06:43秒 警方:停、你好,你要去哪裡?06:46秒 民眾:去草屯送貨。
06:52秒 警方:耶,你來這邊攔一下。
07:01秒 警方:那個LED燈有放出來吧?錄一下。
07:07秒 警方:你過來,你繼續啦,繼續啦,繼續。
07:10秒 警方:那個你要給它錄上游齁,有沒有放測酒駕的 牌子。
07:36秒 警方錄下「執行酒測」告示牌。
07:48秒 警方往回走向攔查點。
08:36秒 影像結束。
故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見員警於草屯鎮博愛路637 號前實施酒駕稽查,並有置放「執行酒測」之告示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酒駕稽查站,因未繫安全帶,員警指示原告靠路邊停車接受盤查,原告稱「好」後,即駕車加速駛離攔檢點,明顯可知員警之盤查尚未結束,原告乃具有行經設有「酒測停車受檢」告示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之故意。
則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因擔心員警發現其係無照駕駛,並避免遭家人責罵,心慌之下乃駕車駛離攔檢點,且員警僅係因發現原告未繫安全帶而示意原告路邊停車等等,顯係匿飾卸責之詞,即難認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員警未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等等。
惟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而車輛行經該管制站者,為查證駕駛人之身分,即可採取攔停車輛之措施。
本件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而本件舉發事實係原告即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據,則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與個別臨檢不同,員警並無須判斷駕駛人駕車於行經檢定處所時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執行酒測),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1,500 元,並自107 年1 月26日(屆滿18歲)起3 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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